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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森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被 告 新守集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興隆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李少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日就被告承攬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高鐵雲林站新建工程-石材工程-雲林縣虎尾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事宜,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且系爭工程之高鐵雲林站早已驗收完成並營運多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551,904元,但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10%即1,755,190元之工程保留款。又工程保留款與一般債權不同,目的在於瑕疵擔保,亦即必須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給付給包商。系爭工程已完工,約定保留款保留1年,迄今清償期已屆至,且業主高鐵雲林站應已全額支付工程款項予長鴻公司,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且查,原告請款發票抬頭均為被告公司名稱,故原告認被告與長鴻公司之交易與原告本無干涉,長鴻公司對外營運已停擺且已跳票,但兩造間交易之稅捐規費等費用均是由兩造自行負擔,從被告收受原告請款發票並支付90%工程款觀點論定之,被告就系爭契約工程款本應全數支付,惟就工程施作交易慣性,原告須俟工程保固1年之期限屆滿,若無應修補或維護之處,被告即須支付10%之工程保留款。被告有無收到長鴻公司款項均與系爭工程交易及給付責任無關,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上開工程保留款之請求。被告雖稱本件其僅為拿傭金,但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長鴻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長鴻公司之系爭工程。該工程金額龐大,經被告公司人員多方規劃奔走後,最後取得該標案。因原告有意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嗣將上開工程合約悉數轉讓予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90萬元之傭金,彌補被告所花費之人力、物力成本及營業所得稅等,被告於收到工程款3個工作天內,將款項支付給原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原告支付被告90萬元,被告負責收取款項轉交給原告,至於工程施作則由原告直接與長鴻公司處理,原告自行與長鴻公司洽談工程追加變更等事項,被告都沒有再過問過,被告僅負責將長鴻公司交付之款項再轉匯予原告,被告並沒有如一般轉包工程,扣下任何管理費以及應納款項,最後工程驗收,也是原告與長鴻公司進行,被告既不知驗收,亦無參與。依系爭契約,被告僅負責協助原告轉匯款項,可以說僅僅只是受原告之委託向長鴻公司收款,再轉交給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因長鴻公司105年陷入財務困境跳票,即再未支付被告,故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自無須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另外,被告願意將上開對長鴻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㈠兩造曾於103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長鴻公司之系爭工程。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項目均已經完成,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項為17,551,904元,但目前原告尚未取得其中之該款項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1,755,190元,其餘部分已經領取。

㈢被告迄今尚未從長鴻公司取得上開保留款1,755,190元。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完成驗收,並已經過保留期間1年,故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1,755,19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755,19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再將工作之一部或全部,轉交他人完成,並約定於該他人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則屬再承攬,亦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又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茲向新守集石業有限公司(甲方)承攬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鐵雲林站新建工程-石材工程-雲林縣虎尾鎮工程,其協議內容及管理辦法比照業主合約。乙方按合約及工地工程進度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到工程款項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款項支付乙方;甲方此次工程傭金為新台幣九十萬元整。最後一次收到工程款時各個支付新台幣九十萬給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由上開契約內容,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其與長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2至69頁、第85至96頁),可知長鴻公司將其與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有關高鐵雲林站工程部分轉交由被告施作,並約定給付工程款之報酬,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交原告施作,並約定原告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由被告交付工程款予原告等情,亦即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符合上開承攬要件,至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90萬元傭金部分,應可解為被告以原向長鴻公司承攬之工程款金額扣除90萬元後,作為與原告間之承攬報酬金額約定。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再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工且經過保留期間1年,故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等語,被告則辯以其並未自長鴻公司處取得上開保留款金額,故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需付款等語。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按合約及工地工程進度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收到工程款項後3個工作天內,將款項支付被告。然此僅為約定原告於收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後幾日內須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之約定,兩造之真意應非在約定定作人即被告於未收到工程款項時即無須付款,否則,即與為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之契約特徵相悖。又兩造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應施作項目均已經完成,且原告已取得系爭工程中不包括保留款之所有款項等節,並不爭執,再由被告提出之與長鴻公司之債務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顯示系爭工程中不包括保留款之所有款項均已於104年間以前給付完畢,應可推知系爭工程應於當時完成,且參以高鐵公司之雲林站已於104年12月1日通車營運迄今之客觀事實,應已可認系爭工程應已於104年間已驗收完成,且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期,又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主張任何瑕疵或其他依法可扣減保留款之情形,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將工程保留款1,755,190元給付予原告,始為合理。

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曾自長鴻公司取得1,755,190元工程保留款部分,查此僅為其依與長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應自行向其請求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755,190元等,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75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