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王月華相 對 人 李富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2日10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即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陸續償還近新臺幣40萬元,故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
三、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系爭本票非偽造或變造,抗告人單憑1張與本案無關之匯款單即否認債務,實不足取,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縱抗告人所稱其就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等節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表本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利率││號│ │ │ │ │ │ │├─┼───┼─────┼───────┼───────┼─────┼──┤│1 │106年2│新臺幣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CHNo355576│6% ││ │月14日│40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