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淑晴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花蓮縣豐濱國中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劉靜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而性質上屬於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其本質固與財團法人不同,但就董事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言,則無二致,故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財團法人。再者,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花蓮縣豐濱國中教育基金會應由董事11人組成,惟因董事長劉靜芳因個人生涯規劃,不願繼續擔任董事長職務,另董事王瑞芸、黃榮輝、傅勝騰、許季寬等4 人,亦先後於任期內退休或轉調而離開豐濱鄉,無法再繼續擔任董事職務,致目前董事僅剩6 人,依相對人章程規定,有關決議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聘等重要事項,至少須有8 名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故以目前情形無法依據章程規定完成選聘下屆董事。為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本院准予選任如附表所示之臨時董事5 名,代行董事職權,俾利相對人得以順利召開董事會,為第3 屆董事會進行改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第2屆董事計有11 人,即董事長劉靜芳、董事林長榮、李昌啟、王瑞芸、蔡賢山、傅勝騰、許季寬、周素華、黃榮輝、郭紹志及聲請人張淑晴,而董事長劉靜芳因個人生涯規劃,不願繼續擔任董事長職務,另董事王瑞芸、黃榮輝、傅勝騰、許季寬等4 人,亦先後於任期內退休或轉調而離開豐濱鄉,無法再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有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97年2 月1 日及2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相對人捐助章程、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1頁)。相對人上述董事長及4 名董事因故而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董事會不足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但書,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2/3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花蓮縣政府准許後行之之規定,致相對人會務無法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為之選任臨時董事5 人,加計相對人原得行使職權之6 名董事,已可符合相對人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但書上述最低出席人數,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附表之人,應得適法代行董事職權,並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之意見,花蓮縣政府亦推薦如附表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為花蓮縣豐濱國中之學務主任、校護、特殊教育兼輔導組長及導師,有花蓮縣政府108 年4 月1 日府教終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立豐濱國中單位分機列表及原告所提臨時董事年籍資料及學經歷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第66頁)。從而,本院參酌前開主管機關之意見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選任臨時董事名冊┌──┬───┬──────────────────┐│編號│姓 名│現 職 │├──┼───┼──────────────────┤│ 1 │徐致強│花蓮縣立豐濱國中學務主任 │├──┼───┼──────────────────┤│ 2 │王美倫│花蓮縣立豐濱國中校護 │├──┼───┼──────────────────┤│ 3 │張豐驛│花蓮縣立豐濱國中特殊教育兼輔導組長 │├──┼───┼──────────────────┤│ 4 │劉怡暄│花蓮縣立豐濱國中九年級導師 │├──┼───┼──────────────────┤│ 5 │蔡宛靜│花蓮縣立豐濱國中七年級導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