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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 劉美玉債務人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原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美玉自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為283,297元,於民國107年1月3日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債權人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該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花旗銀行已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中(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919號),雖經聲請人委任律師代發之律師函中請求暫緩強制執行,惟迄今均無聲請暫緩執行之跡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325元,每月平均最精簡花費約20,382元,願以每月1,000元償還全部積欠款項。聲請人請求在其償還能力之範圍內,盡最大所能清償債務,因此與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深具還款誠意,請考量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給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亦未曾達成協商過,故無悔諾紀錄。聲請人薪資每月約21,325元,並無其他資產,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283,297元(根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實際債務可能更高),均已屆清償期,且聲請人目前正受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919號強制扣薪,再加上聲請人必要之生活支出,每月薪資收入所剩顯無可能清償債務,或至少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收入與負債之比例如此懸殊,難以想像聲請人能夠清償;況從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以觀,亦可見此即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聲請人無配偶、無子女,但須扶養母親蘇阿葉,其扶養義務人包括聲請人在內應有3人,另有兄、姊各一人。然聲請人之姊處於失聯狀態,完全不知道其人在何處、聯絡方式為何,亦未曾返家探視母親或聯繫;聲請人之兄未與聲請人及母親同住,即使要求應負擔部分扶養費,但迄今均未支付,故實際照顧扶養母親之人僅聲請人一人而已。

(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20,382元如下表:┌─┬─────┬────────┬───────────────┐│ │種類 │原因 │說明 │├─┼─────┼────────┼───────────────┤│1 │膳食費 │每月約5,500元 │估算,未保留相關單據。 │├─┼─────┼────────┼───────────────┤│2 │住宿費 │每月約5,000元 │房屋為家人所有,每月補貼相當於││ │ │ │租屋之費用。 │├─┼─────┼────────┼───────────────┤│3 │水費 │每月約755元 │有單據。 │├─┼─────┼────────┼───────────────┤│4 │電費 │每月約628元 │有單據。 │├─┼─────┼────────┼───────────────┤│5 │電話費 │每月約4,070元 │有單據。 │├─┼─────┼────────┼───────────────┤│6 │有線電視費│每月590元 │有單據。 │├─┼─────┼────────┼───────────────┤│7 │日常用品費│每月約1,000元 │未保留全部單據,估算。 │├─┼─────┼────────┼───────────────┤│8 │交通費 │每月約686元 │有單據。 │├─┼─────┼────────┼───────────────┤│9 │瓦斯費 │每月約680元 │有單據。 │├─┼─────┼────────┼───────────────┤│10│母親扶養費│每月約5,000元(共│雖實際全部扶養義務均落在聲請人││ │ │3位義務人平均後)│一人身上,但同意按法律規定平均││ │ │ │分擔計算。先前聲請狀中所載額僅││ │ │ │計算膳食費而已,顯有低算,故應││ │ │ │予更正。 │└─┴─────┴────────┴───────────────┘

(四)聲請人領取身障補助,每月3,600元,母親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600元。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畫為:依據現實之收入與支出,每月能清償金額為1,000元,預計還款6年共72期,還款總額為72,000元,還款比例為25.42%(總債務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計算基準)。若因本案審查過程中,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有所增減,聲請人同意調整還款金額。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水電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收據、統一發票、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下稱原更生卷〉7至16、23至6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6、7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所提書狀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804,487元(花旗銀行38,036元、玉山銀行34,394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32,057元,原更生卷68、69、74頁);而其自承現月收入約21,325元(原更生卷4頁反面),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628元(原更生卷35至40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再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資料,聲請人雖有於108年1月1日投保人壽保險,惟為團體保險(卷9頁),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0,382元(原更生卷21頁反面、22頁),然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之1.2倍即14,866元核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另聲請人陳報需扶養其母,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惟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包含聲請人),其母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628元(原更生卷57至59頁),聲請人亦同意按法律規定平均分擔計算扶養費(原更生卷22頁),故參前述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以3,746元(計算式:〈00000-0000〉÷3=3746)計為適當。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1,325元,加上身障補助每月3,628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4,866元及扶養費3,746元,尚餘6,341元(21325+0000-00000-0000=6341),惟其債務總額為1,804,487元,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不成立(原更生卷10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