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玉岱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玉岱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生活開支,以卡養卡,故陸續向銀行或臺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借款,導致目前積欠金額龐大而無法負擔。目前債務總金額為2,182,218元(分別為臺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598,6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9,0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2,61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198元、71,54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09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3,993元)。又聲請人原固定收入約27,400元,之後有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另自108年5月6日起在職訓局上課,僅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每月13,860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56元,且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均各3,000元支出),故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其配偶、所有子女之戶籍謄
本及名下存摺明細資料、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職業訓練資料、子女學生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子女及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租證明、水電及電信費繳費資料、加油費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60至96頁、第115至157頁),經核大致相符。
㈣又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2,182,218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1份為證,核與各債權銀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債權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97至112頁、第163至169頁之陳報狀),應可信為真。又由上開薪資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原每月薪資約27,4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雖其目前在職訓局接受職業訓練而暫時無薪資收入,惟參酌目前法定最低工資為23,100元,本院認聲請人至少之後會有此一薪資之收入,故即以聲請人每月月薪為23,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9,856元《包含每月飲
食費7,000元、房租費5,000元(每月租屋費10,000元,與配偶分擔各一半)、日用品1,500元、電費1,471元、水費660元、瓦斯費6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勞保費796元、健保費430元》,另加上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元(1子女各3,000元),及支扶出養母親費用每月3,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上開所列費用,除手機話費每月高達1,000元,顯不合理,應減為500元,另扶養母親支出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該費用之相關資料,難認確有該項費用支出外,其餘部分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金額尚屬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457元(計算式:7,000元+5,000元+1,500元+1,471元+660元+600元+1,500元+500元+796元+430元+6,000元=25,457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457元後,已無餘額,另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高,且債務利息甚高,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