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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夏秀蘭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因提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59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80號),並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供4萬元為擔保金後,於本院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上揭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具狀同意免除聲請人對其之保證責任,嗣經聲請人於104年3月26日具狀撤回上揭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而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108年2月25日具狀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民事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