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金三吉即金景春之繼承人
金桂梅即金景春之繼承人戚金桂蘭即金景春之繼承人金桂菊即金景春之繼承人金桂花即金景春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雯琪即廖秀花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6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金景春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廖秀花之繼承人,金景春曾向廖秀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428號裁定准許債權人金景春以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為債務人廖秀花供擔保後,廖秀花對於其名下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金景春已依該裁定提供105,000元(聲請狀誤載為155,000元)為擔保並已為提存(案號:本院86年度存字第344號)。茲因金景春與廖秀花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5號),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考,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