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鄭新福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相 對 人 黃秀蘭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為核對證人李麗娟之證述內容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以確認其真意,爰聲請交付該事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