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國興相 對 人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76 號,執行案號:
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34 號)。查兩造間於本院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除上開事件外尚有86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86年度促字第6023號事件卷宗業已銷毀(參卷附本院調卷單,第38頁),本院無從依留存資料審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以,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得有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心證,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應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