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張春英相 對 人 徐德福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6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並未行使。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復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金67,000元為提存(86年度存字第127號),並向本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86年度執全字第86號),聲請人復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有聲請人提出撤回強制執行狀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6年度存字第12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本件聲請人提供本件擔保物即上開提存金之原因為聲請假扣押,且其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符合假扣押之訴訟終結要件。又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就本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聲請權利,且上開事件之本院裁定書已送達相對人等節,亦有本院所調取之該卷宗所附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又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任何權利,亦有兩造之本院索引卡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