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鄭王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及說明本件代位聲請限期起訴,聲請人係代位何人之權利,及說明聲請人及該被代位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說明代位何人之權利,且未說明聲請人及該被代位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