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康燾鱗即康淑治相 對 人 呂枝妹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5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9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000元為擔保並已為提存(案號:本院85年度存字第440號)。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復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金26,000元為提存(案號:本院85年度存字第440號),並向本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336號),聲請人復於108年5月30日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85年度裁全字第493號、85年度執全字第336號、85年度存字第440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又本件聲請人提供本件擔保物即上開提存金之原因為聲請假扣押,且其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符合假扣押之訴訟終結要件。又聲請人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信函送達後21日內就本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聲請權利,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5月30日送達相對人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任何權利,亦有兩造之本院索引卡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