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陳志昇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提存(108年度存字第44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25號,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10896號,下稱系爭執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40,000元後,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5號(即108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提存(108年度存字第44號),嗣聲請人於108年6月6日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終結,相對人亦撤回系爭執行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案卷、提存書暨案卷可稽,應認屬實。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12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147號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8年6月13日收受,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查詢案件索引卡等件為佐,亦認真正。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