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時,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始應自行迴避,否則,即與上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鍾志雄法官承審107 年度訴字第
115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時,以法扶終止委任駁回訴訟。另本院楊碧惠法官故意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於承審 107年度訴字第18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時,命聲請人應繳裁判費用,且4 次聲請其迴避皆遭駁回,皆認有妨害訴訟之情事,依法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楊碧惠法官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事件受命法官,聲請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之民國108 年6 月21日以書狀追加楊碧惠法官及不相干之鍾志雄法官為被告,並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然該追加之訴於本院裁定其合法前,聲請人請求迴避之2 位法官尚非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聲請人旋聲請上開2 位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且有故意擾亂法院審理案件進行之意圖甚明,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釋明楊碧惠法官、鍾志雄法官有其所指應迴避之原因存在,其聲請自屬無據。且鍾志雄法官亦非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並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綜上,聲請人聲請上述法官迴避之原因,均與前揭法律規定之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