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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洪月花

洪武雄洪鈺淇洪月照洪鈴甄相 對 人 王春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維考之繼承人,洪維考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28號,相對人為該案債權人,洪維考為債務人),洪維考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調解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事件(案號:本院98年度玉簡字第34號),並提起上開強制執行之停止執行事件(案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經法院裁定命洪維考於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玉簡字第34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被繼承人洪維考已依該裁定提供2萬元為擔保並已為提存(案號: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號)。又本案即本院98年度玉簡字第34號民事事件訴訟已終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繼承等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洪維考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及98年度玉簡字第34號民事卷、98年度司執字第6428號執行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卷等核閱無訛,堪認被繼承人洪維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程序業已終結,又洪維考已於106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