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林若喬即林凱云相 對 人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聲請人已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若因強制執行而遭拆除,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 年度原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將其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面積104.76平方公尺)及原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之花臺(面積4.67平方公尺)拆除(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08 元,及自民國
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95 元,相對人據此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167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固主張上開執行案件中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即榮民闞正武所建,係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同意興建之合法建物,闞正武死亡後由其子闞元鴻繼承,因闞元鴻死亡後無人繼承,故由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任遺產管理人,並因闞元鴻尚有債務未清償,故遭債權人申請查封拍賣,由聲請人拍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推定具有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且相對人於聲請人拍定系爭建物前,曾依土地法第104 條向本院主張優先購買權,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41號卷證資料可憑,足見相對人認定其與系爭建物間仍存有租賃關係,是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自屬有權占有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號、花蓮高分院107 年度原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後,以系爭建物已超出闞正武前與退輔會訂立協議書所載允許其得使用之範圍,自難認系爭建物所占之土地為該協議書同意闞正武使用之土地。聲請人縱使於所占用土地上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於相對人申請撥用該土地完成時,上開權利亦歸於消滅,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由,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是依現有證據資料,亦難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占用權限。
(三)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聲請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認並無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