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洪月花
洪武雄洪鈺淇洪月照洪鈴甄相 對 人 王春妹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洪維考生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提存(99年度存字第10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8年度聲字第75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父洪維考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28號,下稱系爭執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准許洪維考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於本院98年度玉簡字第34號撤銷調解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嗣洪維考依該等裁定提供擔保提存(99年度存字第10號),後上開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判暨案卷、提存書暨案卷可稽,應認屬實。另洪維考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死亡,其配偶黃碧娘先於105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聲字第75號卷17至28頁);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獲准,並合法送達相對人,亦有該裁定暨案卷宗為佐。本件聲請發還前述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