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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黃榮隆相 對 人 曲本桂(民國96年間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95年度存字第365號)為擔保。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3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8年度聲字第6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70,000元(95年度存字第365號),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332號),嗣經撤回而終結,有上開案卷可稽;又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請求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0號)固獲准許,然因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西元2007年)死亡而無從送達,亦有該案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9月25日書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回覆書(2019)魯台請送61號函件、送達情況說明、送達回證等件為憑。據此,因聲請人尚未通知目前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與前揭規定未合。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