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李陳蕊原 告 李鴻圖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李淑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