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黃健治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應補正載明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其中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花蓮縣○○市○○路○○○○號,顯係錯誤地址,其餘被告未記載地址)。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未載明請求金額;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正明確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㈢補正具體訴訟標的即敘明係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