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許芳雯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鍾泰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2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起至將系爭車輛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9,545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8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1項,原告陳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45,619元,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619元;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7,725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為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438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7,782元(計算式:445,619元+47,725元+14,438元=507,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