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徐友仁被 告 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花蓮市民意甲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