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張福德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林建國被 告 林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就傷害、侵入住宅等侵權行為為適當之賠償,並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前項聲明,原告未於訴狀載明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並合併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