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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被 告 高政耀被 告 高維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5,576元【計算式:1/6(31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200元/㎡×面積19.59㎡+3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200元/㎡×面積1543.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