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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彭秀錦被 告 黃后誼被 告 吳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無地租記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122,449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花蓮縣○○鄉○○段○○○○○○○○○○號:54元(當期申報地價:107年1月)×10 %×1,511.71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黃后誼:2/3;吳美英:1/3)×15倍=122,449元】,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71,900元【計算式:520元(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511.71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黃后誼:2/3;吳美英:1/3)=786,089元】;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無地租記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10,403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花蓮縣○○鄉○○段○○○○○○○○○○號:54元(當期申報地價:107年1月)×10 %×1,926.53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黃后誼:2/3;吳美英:1/3)×15倍=10,403元】,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71,900元【計算式:520元(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926.53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黃后誼:2/3;吳美英:1/3)=1,001,796元】。是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132,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酌定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