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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廖俊斌被 告 田筱瑜被 告 田木勳被 告 羅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前段為被告應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購買原告所有之供役地,同項聲明後段為被告應一次給付10年期共1,200,000元之需役通行費,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