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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書狀,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