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曾淑慧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福德祠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慶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904 元【計算式:面積188.96㎡×107 年1 月公告現值4900元/ ㎡= 925,9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9,1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