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楊宣明被 告 楊正鋒原告因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正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楊正鋒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