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0號原 告 李文義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指派)被 告 張炳祥被 告 哈尼噶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505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之5亦有明定。又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亦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張炳祥與被告哈尼噶照間之返還土地事件乙案,就被告哈尼噶照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張炳祥部分應予撤銷。查原告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而原告非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核其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620元,有系爭確定判決之補費裁定1份(即本院108年度花補字第73號裁定)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35,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