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7號原 告 黃欽群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吳儀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禁止被告對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妨害行為,其目的在維護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8,36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土地面積6563.16㎡×公告現值370元/㎡=2,428,369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0,000元,上開二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3,028,3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至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共計尚應補繳32,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