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8號原 告 高秀玉被 告 魏東成被 告 魏毓儀被 告 鄭昭東被 告 張○○(即花蓮縣○○市○○段○○○○○○號地主)被 告 張○○(即花蓮縣○○市○○段○○○○○○號地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同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等之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強執受讓點交占有之花蓮市○○段○○○○○○號之D部分、主權段742地號及主權段737-1地號之A部分、主權段747地號部分、主權段746地號部分依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供役地因設定不動產役權所增價額之相關資料,並以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