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蔡宗廷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訴訟代理人 魏松洸訴訟代理人 劉育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21,13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9,130 元;又原告係請求給付加班費67,91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57 元【計算式:10130 ×67910/921135×1/2+10130 ×(000000-000 00 )/000000-0000=875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