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杜宜庭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蔡文菁訴訟代理人 賴紹筠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因本案係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情形,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1,650,00
0 元,是以原告應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後,補繳裁判費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