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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號原 告 謝立德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劉培蓓被 告 楊樂陽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複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畫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