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池麗娟被 告 陳友福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4,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1,59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9,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