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被 告 林秋萍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秋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秋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28,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9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8,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