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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招祥代 理 人 邱一偉律師相 對 人 林庭偉

蔣晨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13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價格購買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道路○○○○○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於同年11月1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蔣晨辰後,相對人卻未給付尾款80萬元,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等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80萬元等語(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主張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聲請人,其訴訟標的顯係基於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