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招祥代 理 人 邱一偉律師相 對 人 林庭偉
蔣晨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蔣晨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7月17日與相對人林庭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聲請人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相對人蔣晨辰所有,但相對人林庭偉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給付,為免相對人與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使聲請人無從請求相對人回復所有權之風險,又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已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爰請准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向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卷宗內)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8,346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爰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9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088,346元×5%×3.5=190,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准為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表┌──┬──┬─────────────────┬──────┐│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花蓮市○○段○○○○號 │10000分之243│├──┼──┼─────────────────┼──────┤│2 │建物│花蓮市○○段○○○○號(花蓮市○道路2│全部 ││ │ │08之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