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曾子文聲 請 人 曾傅玉雪代 理 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人傑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382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8項、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規定,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惟查:

(一)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告李人傑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曾子文所有」,係主張「原告曾子文以及張錕於系爭土地成為李人傑所有之後,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依照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出賣人李人傑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為曾子文、張錕所有」(附件民事起訴狀第4頁三參照),所依據者為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至於附件民事起訴狀第3頁二、固載「原告代位被告李人傑請求被告林勝雄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李人傑所有,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原告代位被告李人傑請求林勝雄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李人傑所有」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件聲請人既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聲請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附件第3頁二參照),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為何,自非本院裁定時所得審究。

四、從而,聲請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其持之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