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陳義勇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鍾麗華被 告 郭素珠被 告 鍾家均被 告 鍾燕鳳被 告 鍾淑玲被 告 鍾芊葉被 告 鍾淑惠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鍾麗華、郭素珠、鍾金和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查明鍾金和之繼承人後追加補正鍾家均、鍾燕鳳、鍾淑玲、鍾芊葉、鍾淑惠為被告,後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有書狀、筆錄可參(卷4、41、92、93頁);被告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92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4日經由鄭阿長介紹向鍾金和(已歿)受讓原鍾金和種之甘蔗地,位於南、北方均為林萬有、西方王順結、東方灌溉溝之間,面積3.6464公頃,現種有蔭樹仔轉讓乙方(即原告)經營,價金100萬元,並當場由郭素珠(鍾金和之妻)、鍾麗華(鍾金和之女兒)代理簽約收受100萬元。當時郭素珠、鍾麗華並出示系爭土地之相關鍾金和取得之公地使用許可書、使用費繳納代金、地籍圖及切結書,以證明鍾金和係有權使用耕作系爭土地,致原告信以為真。尤其是訂約時共同至現場指界,讓原告更加相信。嗣原告為受讓系爭土地而於105年8月1日以鍾麗華之名義向商人購得土鳳梨苗花費49萬元,於同年8月26日為整理園區以適合種植鳳梨而花費35,000元。原告即開始種植鳳梨,詎料竟為不知名的他人毀損,而在其上種植香蕉,為此鍾麗華雖無法再交付土地與原告耕作,然其為證明有權,並取信於原告,而在106年1月20日即在系爭土地上插牌警示,偷種香蕉之人應於一個月內移走。訴外人陳春妹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權利因而提告鍾麗華及原告毀損罪,此時原告仍相信系爭土地鍾金和、鍾麗華有合法使用權利。但迄至106年6月26日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並非合法使用權人,但鍾麗華依然表示其為合法使用權人。之後在訴外人張豐瑞、王蘭英、楊定雄(下稱張豐瑞等三人)共同對鍾麗華與原告提出返還占有物之訴(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事件〈下稱218號民案〉,鍾麗華亦提出答辯主張對造無使用權源,藉以向原告表示其為合法權益人。其後因法官在該案欲到現場履勘,鍾麗華為證明其有在土地上種植耕作,叫原告再購買鳳梨苗及請人運送、整地、種植又花費28萬元及運費5萬元。詎料法院仍於107年1月12日判決鍾麗華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張豐瑞等三人,鍾麗華還向原告表示會爭取權利提起上訴。最後原告才知悉鍾麗華與張豐瑞等三人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始知其確無權利,足以證明占有人非為鍾麗華或鍾金和,原來其應已無占有之事實與權源。
(二)至此原告方知原來系爭土地(即受讓標的物)原來確實非鍾金和或鍾麗華所有或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權。衡諸常理鍾麗華、郭素珠為鍾金和之女兒與妻子,焉得諉為不知,且亦應了解其早已非合法之占有使用人,而甫近經原告查明,鍾金和早已中風多年,更遑論能在系爭土地種相關作物或為合法之占有權人。訂約當天,鍾金和根本未到場,悉由鍾麗華代為簽名用印,鍾金和既未到場,且鍾麗華未出具委託授權書證明為合法代理人,又鍾金和中風多時(應已無行為能力之人),足以證明訂約之人應非鍾金和,至少鍾金和不能合法授予代理權,本件讓渡契約原告與鍾金和間關係不存在,嗣後原告才得悉鍾金和在107年3月9日死亡。因此,原告認為鍾麗華、郭素珠在訂約時隱匿上情,顯然共同詐欺原告,且鍾金和應無締約能力。
(三)鍾金和、鍾麗華、郭素珠明知或因過失對於系爭土地非渠等所有或合法占有,其早已為張豐瑞等三人向鳳林鎮公所提出申請設定耕作權,仍以鍾金和為有權占有人,並提出公地使用許可書等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100萬元,並受讓系爭土地嗣交付之,原告還購買農作物請人運送加以開墾,受有損害:
1.先位聲明部分:鍾金和(出名契約之人)、鍾麗華(代理人)、郭素珠(當場點收讓渡金100萬元之人)三人在讓渡時即應知悉,或至少有過失無占有土地權源卻仍基於詐欺或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交付受讓價金,嗣又受到為耕作而購買農作物之損失,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書狀為撤銷原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鍾家均、鍾燕鳳、鍾淑玲、鍾芊葉、鍾淑惠五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金和遺產範圍內,與鍾麗華、郭素珠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
2.備位聲明部分:基於讓渡契約違約部分,因該契約自始鍾金和無合法占有土地使用權源,明知而隱匿事實讓渡予原告,原告亦因占有權人主張權利,致鍾金和不能依契約履行交付土地予原告,為可歸責於鍾金和的事由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在繼承鍾金和遺產範圍內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備位聲明。退步言之,如上開三請求權不能成立,被告於繼承鍾金和財產範圍內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原告支付之100萬元價金。
(四)原告所提證據之說明:
1.原證1是兩造訂立轉讓契約書正本。被告答辯(一)狀之被證2,鈞院檢視契約書內容即可知,與原證1一模一樣,只有壹佰零「壹」年之「壹」字歧異,依據原告本人陳述,該壹佰零伍年(契約書正本)與被證2之壹佰零「壹」年,事實上,被證2是由原告將「伍」改為「壹」,再用以影印。契約內容均為真正,而何以會有修正之被證2影印本,事實上,是當時被告為與張豐瑞等三人打218號民案官司,由原告在一審打完官司後,鍾麗華接手,委請律師出面代理訴訟,其若二審勝訴可以向對造另提民事求償,方由原告將原證1變造日期,提供知情之鍾麗華收執,嗣後另訴使用,否則被告(之律師)怎可能會持有該被證2之文書,並無被告所稱「贓手不入法庭」原則之問題。
2.原證3、4、11,在何處塗改,未見被告指出,其上均有收受人簽名,焉會無支出此項費用。對於被證4是原告在前訴交付鍾麗華(應是由其轉交予其訴訟代理人),該書面原本是原告自行統計本件讓與契約真正支出損失之金錢。至於被證3就如前所陳,為供被告打官司訴訟之用,原告自行將內容為105年日期訂約,修正為101年訂約之書面內容,無關乎契約金額之虛偽不實,或並無書面上記載所支出全部費用之受有損害有何虛構不實在。
3.原證4第2頁原告所提出的原本是如法官所說將李蓮貴及其地址影印剪下後,貼在此份收據原本上,變造而成的沒錯,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正本遺失,而李蓮貴已經死亡,針對李蓮貴的簽名跟他手寫的地址,我有印很多張,我重新寫一份收據貼上李蓮貴的簽名跟地址做正本提出給鈞院。
4.最初的轉讓契約書270萬元,最後才決定以100萬元成交,原告本身確實有介入這個案件,原告不會無緣無故對陳春妹、張豐瑞等人提出刑民告訴。關於原本提出比對部分,訴訟代理人沒想到原告拿的東西似乎是變造,但事實上來講是跟事實相吻合的書面。
5.轉讓契約書等書面為真正,非事後補寫,其餘書面是原告購買鳳梨苗、運送、雇工後付款,由鍾麗華追認簽名:
1)系爭轉讓契約書即原證1,有證人鄭阿長為介紹人,並由原
告領取100萬元款項交付鍾麗華(資金來源郵局存摺明細7月4日),並由郭素珠當場收受點數金錢,如果不是鍾麗華代表鍾金和出面讓渡土地,原告又有何理由去牽扯入系爭土地之訴訟。原告就因信賴鍾麗華提出如原證2的相關書面才會受騙交付100萬元,否則,原告本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又何可能成為陳春妹、張豐瑞等人提出訴訟之被告,且如果鍾麗華最初不是一再主張其父親係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人,又何可能會去對陳春妹提出刑事告訴,試問原告就本案初非土地占有人,有何權利要求鍾麗華去向張豐瑞等人請求賠償(因為鍾麗華主張自己是合法土地使用收益權人,若要求賠償,必也由鍾麗華或鍾金和出名),更不可能因此而要求鍾麗華無緣故的書立原證1、3、4、11之書面。
2)自鍾麗華被提出民、刑事訴訟後可知,其一再堅持土地為其
合法占有,拒不讓原住民張豐瑞等去取得系爭土地,因而一再提起訴訟,最後才在二審與張豐瑞等三人達成和解,更可以證明其初認為自己的土地而主張權利,但最後始承認欠缺權利要件而賠償張豐瑞等三人。由上開事實可推出,轉讓契約書是實在成立,就因鍾麗華再三保證將可討回土地依照讓渡契約交付給原告,因此,民事上訴二審由他委請律師上訴,因而855,000元購買鳳梨苗、整地之證據,未在前案提出,且因為鍾麗華後來和解賠償敗訴,其無土地合法占有權源,當然無法在前訴訟提出該由其代表鍾金和書立之轉讓契約書。故被告爭執契約書是因兩造欲向張豐瑞等三人提出訴訟才由鍾麗華應原告要求書立原證1、3、4、11云云,容有未洽。
3)鍾麗華105年1月3日鳳林分局警詢筆錄,其自承有種植鳳梨
;另將鳳梨苗2萬多棵倒在花蓮縣○○鎮○○段○○○○○○○○○○號原保地上,可證明購買鳳梨苗、種植鳳梨非假,怎會是為求償才要求鍾麗華書立的呢?105年8月1日向李蓮貴買鳳梨苗契約有先跟鍾麗華電話聯絡,同意借名購買種植,次日到西富村給他簽名按手印,其為真實,非在被提訴訟後才補簽名的。
6.關於105年7月4日訂約書面三份說明:1)姑不論係鍾金和或鍾麗華及郭素珠將系爭土地是由鄭阿長介
紹,抑或由原告找鄭阿長去找到鍾麗華希望買受系爭土地而於105年7月4日正式簽立書面契約,當場交付100萬元予鍾麗華、郭素珠。但轉讓契約書(即原證19,與附卷的另份270萬元契約書正本,及原證20之100萬元契約正本)是以最初之手稿正本,用來影印三份,保留姓名、價金出讓人、受讓人、介紹人及訂約年月日,均空格待填寫,無一張係偽造的。
2)原告如此作為,實係最初在105年6月初隔壁農田的園主卡南
武穆到鄭阿長家與原告聊天,聊到系爭土地有270萬元價值,所以原告有意購買而先寫了如前述的轉讓契約書,上面保留如前述的空白部分,再因原告本以為會以270萬元向地主購買(不知為誰),先行把金額270萬元填寫在二份契約書上,嗣鄭阿長表示他認識地主,他們是同村之人,有辦法去把價格喬降下來。其喬到6月底成功,才以電話告知原告,地主願意降到100萬元出賣給原告,所以就由鄭阿長約鍾麗華及郭素珠到鄭阿長○○○鎮○○○○○路○○○號」家中,由原告交付100萬元予郭素珠、鍾麗華。惟原告在簽約時,並不注意將原已自填270萬元(二張),另一張金額空白的,合計三張契約書全部給鍾麗華書寫,以鍾金和為出賣人,簽其父親的名字、身份證字號與住址,此為三張契約書價金不同的真正原因。
3)前次原告交付訴代提呈之270萬元書面,確為其中一張,並
無偽造之情事,可比對三契約書之簽名、筆跡,並傳訊證人鄭阿長為證,或將讓渡書送鑑定。
4)上開原證19內之270萬元之契約書一紙,因原告在105年7月4
日與鍾麗華簽訂契約時,談及101年之事,而自己填錯成書寫壹佰零壹年及郭美珠,其年份及郭素珠名字書寫錯誤,提出在鳳林鎮公所調解書,發現不對後,才又自行改回伍及郭素珠補正(該正本有立可白擦塗痕跡可得證明)。在第二次調解會提出,原告書立予訴訟代理人之書面。於今想來,原告或年歲已大,記憶力差,在與訴訟代理人談案情時,未據實告知訴代真實發生經過,在經過近二年的歲月,記憶模糊,陳述錯誤,又自作主張,自以為是糊裡糊塗的去作為,造成自己涉變造行為而不自知(指丟掉正本35,000元整地費,變造那份,其整地費為真正),另事實上所締讓渡契約確實支付100萬元予鍾麗華與其母親確為真正,無任何偽變造之問題,更有原告所領取金錢來源為證。此外,關於原告前告知訴代該101年書立錯誤之讓渡書是為求償之用而寫錯,實為原告之另一錯誤陳述,特此更正。
5)原證19及原證20上鍾麗華、郭素珠的名字都不是鍾麗華、郭
素珠簽的,鍾麗華、郭素珠的名字是原告當場註記的,鍾金和的名字才是鍾麗華寫的。
7.106年8月10日之收據,記載收到鍾麗華購買本土鳳梨苗之總價貳拾捌萬元之收據為正本,係李蓮貴親自簽名用印,並非偽變造。35,000元之整地費確有支出花費才簽立書面,也是真正,只是正本丟掉,原告自作主張而加以黏貼李蓮貴的簽名資料,影印庭呈。但是事實為真正,李蓮貴之妻能作證,並且由系爭土地確有整地(卷附相片),還有放置鳳梨苗於該地,準備要種植。
(五)原告花費855,000元為真正:105年7月4日之轉讓契約書明示,鍾金和所屬種甘蔗地,位於南、北方均為林萬有、西方王順結、東方灌溉溝之間,面積3.6464公頃,現種有蔭樹仔,轉讓給原告經營,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受讓自鍾金和而交由原告經營,準此可證,該土地之受讓後,原告即欲種植鳳梨而向李蓮貴購買,衡諸常理絕不可能由鍾麗華支出現金。但本件讓渡經營契約因為土地當時未正式過名於原告,所以才會約定購買鳳梨苗,須經過鍾麗華的同意,簽名捺指印,借用其名為買受人,但金錢均由原告支出(原告之資金來源為105年7月5日的110萬元,該110萬元則是後來支付數次的款項,如整地、購置鳳梨苗的費用),鍾麗華謂現金是其支付,請其負舉證責任。原證3正本在影印時遺失,但李王淑娟可證明原告親自付款。嗣後由鍾麗華在原證3補簽名、按指印是其確認有購置鳳梨苗種植的事實,才在書面上簽名按指印。
(六)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1號〈下稱偵211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下稱調偵續2號〉之意見:
1.鍾麗華在警局筆錄自承鍾金和101年12月3日即中風失智,於今無法正常言語且意識也不清,寫字也不方便。故就鍾麗華代理鍾金和與原告簽署轉讓契約書時是否鍾金和尚有行為能力,關係到契約有無成立生效,請鈞院向門諾醫院函查105年7月1日時鍾金和是否有意識能力,能否為合法的法律行為或授權。如果締約時已達意識能力喪失,則可證明係鍾麗華及郭素珠締約時欺騙被告,該讓渡契約亦屬無效。
2.鍾麗華在該訴訟中均以合法占有人提出告訴、應訴,而原告只是輔助人。可知,因為其自始以鍾金和為有權使用收益之人或其將占有土地以合法占有之有權人自居,而代理其父親訂立讓渡契約轉讓獲得價金;其在該案仍堅持為有權占有人,可以移除陳春妹種植之香蕉,並委請律師訴訟,當年更是讓原告信以為真,因此若真如鈞院民事判決所示,鍾金和早於101年中風即中斷占有,鍾麗華仍以合法占有人自居,即屬詐欺。
3.迄至鈞院218號民案判決張豐瑞等三人對鍾麗華、陳義勇提起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判決鍾麗華應返還占有系爭之土地,且認定鍾金和在101年12月3日即中風失智喪失占有權,而鍾麗華仍堅持為合法占有人,可得而知,其於101年已陷於主觀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對兩造之轉讓土地契約),尤其是在該判決更提出「系爭土地嗣已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委員會斯時即已從鍾金和處取回系爭土地」,而鍾金和、鍾麗華及原告並非原住民,依法根本無法取得合法的買賣占有土地權利,此時鍾金和或鍾麗華更陷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鍾麗華未告知致原告為受讓土地種植鳳梨,而受到損害,如認鍾金和無締約能力,則鍾麗華與郭素珠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最初在陳春妹刑事,張瑞豐等三人民事之訴訟,均係配合鍾麗華陳述,因鍾麗華一再表示可以要回土地交付原告,所以才會配合陳述,此自鍾麗華鳳林分局警詢筆錄105年11月3日供述:「陳義勇是我爸爸好朋友,他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其105年12月18日警局供述:「我是透過陳義勇介紹去僱用二人李蓮貴,我有聲明書」等語,其均將原告置於非關本件之當事人,可得推知,原告是配合鍾麗華之供述而陳述,不足持原告在該民刑訴訟的陳述為認定。事實上,原告因受讓土地交付價金、購買鳳梨苗種植,後因鍾麗華、鍾金和無法交付土地,且土地歸第三人所有,原告方為真正受害人。
(七)對218號民案卷證資料之意見:
1.依據該卷(一)188頁鍾麗華本人簽名、捺指印之刑事補述狀及附件,可得推知,原告確有於105年8月1日向李蓮貴購買鳳梨苗準備種植於系爭土地上。該原證15,並有鍾麗華簽名用印,聲請鍾麗華本人親自出庭,鑑定筆跡及指印,即足以證明105年8月1日之買賣鳳梨苗契約書為真正,並有書立該契約書時,在場收受訂金之李蓮貴妻在場可得為證,由李蓮貴之妻子簽認核與正本無誤,此部分如鍾麗華承認簽名、按指印為真正,則無須送法務部調查局做鑑定。此外,原證16於105年9月14日李蓮貴有收取餘款30萬元之簽名。
2.如果鍾麗華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無任何關連,豈可能是鍾麗華主張自己所有種植的土地先被提告民、刑訴訟,而由原告出面處理,最後再被追加鍾麗華為被告,而由鍾麗華為侵權行為人與陳春妹、張瑞豐等三人和解並賠償之理。是自李蓮貴所提出之聲明書,受鍾麗華僱用去挖掘他人之香蕉,並指控陳春妹毀損其種植的破布子。在民事庭更委請原告出庭陳述。另在上開土地確有種植鳳梨之事,並有鍾麗華聲請鳳林調解委員會之聲請書為憑,即足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向李蓮貴購買鳳梨金錢之事實,不可由原告從中偽造或杜撰。
3.就原告在鈞院民事庭所扮演角色可知,其因鍾麗華雖以其父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土地尚未過戶予原告,原告尚非真正地主占有權人,原告才會出庭陳述非占用、破壞香蕉之人,事實上,即因原告向鍾金和買受系爭土地欲種植鳳梨,才扯入218號民案之訴訟。為此,該案之原告才會於106年8月21日追加鍾麗華為被告,嗣鍾麗華在該案出庭陳述,該地一直為其父親所種植,委請原告找工人(李蓮貴)剷除香蕉。嗣鈞院前往現場履勘,並拍攝相片多紙,在系爭土地上有許多鳳梨苗在其上,益加可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諸多向李蓮貴購鳳梨苗及整地支出之費用證明書、契約書為真正的購買鳳梨苗、整地費用等書面為真實,而非虛偽不實。
4.由鍾麗華陳報法院之書狀,亦載明請求法院判對造賠償去年14萬株鳳梨苗,今年7萬株,同時恢復鍾麗華之耕作權。另提出相片為證種植鳳梨,此書面應非偽造而為鍾麗華簽名捺印,顯為真實,再一步證明原告有向李蓮貴為鳳梨苗的買賣與準備種植為真實。
5.原告與鍾麗華之辯論意旨狀略以:鍾麗華於系爭土地種破布子樹,源於早期合法租用期間,有合法占用權源,此外並於地上堆置鳳梨,鍾麗華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狀尾有鍾麗華之簽名,更不可能偽造的)。
6.以上足以證明(1)鍾麗華一再陳明土地為鍾金和及其合法占有;(2)鍾麗華請李蓮貴將陳春妹種植之香蕉挖掘,以示土地為其合法占有,以取信於原告;(3)其上原種破布子,後來有種鳳梨,其不可能無理由在其上改種鳳梨;(4)原告若未曾向鍾麗華(或鍾金和)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金錢,不可能參與本件土地之爭奪戰;(5)因此,原告才會被認定是竊佔土地與毀損香蕉之人,但因鍾金和、鍾麗華負交付土地之義務,且應由鍾麗華爭取土地,並承擔整個事件之法律責任,才在原告先被提告後,抗辯非原告所為,而為鍾麗華之作為,與常情相吻合。
(八)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92、184、185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向鍾金和、鍾麗華、郭素珠為請求,因鍾金和已經去世,全體被告都是他的繼承人,但就鍾麗華、郭素珠以外的五名被告請求以限定繼承之關係負起連帶責任;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若認無理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鍾金和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並聲明:
1.先位聲明:鍾麗華、郭素珠、鍾家均、鍾燕鳳、鍾淑玲、鍾芊葉、鍾淑惠(後五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金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金和遺產範圍內負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轉讓契約書其上之價金、書立日期,皆為原告自行塗改,被告目前手上尚有原告簽名自行塗改之轉讓契約書,原告所執契約(請求依據)真實性明顯有疑:
1.原告起訴書後附之轉讓契約書,書立日期為「壹佰零伍年柒月肆日」、「價新台幣壹佰萬元」。然該轉讓契約書尚有下列二份由原告塗改書寫之不同版本,或為原告先前於光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或為原告交付被告執有:
(1)其中一份轉讓契約書,書立日期為「壹佰零伍年柒月肆日」、「價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
(2)其中一份轉讓契約書,書立日期為「壹佰零壹年柒月肆日」、「價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
2.觀諸上開三份轉讓契約書所為塗改之字跡,均為原告之字跡,何以三份所載日期、金額均明顯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實?而原告所執請求之法律關係(轉讓契約書)是否真實?究竟為101年或105年發生?金額究竟為何?均令人質疑。
3.本於「贓手不入法庭」原則,今原告所執之轉讓契約書,均為原告自行塗改,原告之訴訟行為實有待商榷,所提原證1轉讓契約書不具有形式真實性,遑論實質真實性。應命原告說明上開三份轉讓契約書之形式真實性,並命原告表明其請求權之版本,及說明本案之真實原貌來龍去脈,以釐清原告之請求權。
4.原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上之價金、書立日期,皆為原告自行塗改,然未經被告同意或簽名於日期欄位旁邊,顯見兩造間根本沒有所謂「轉讓經營」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契約版本真實性有疑,更無從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5.實則,兩造前與張豐瑞等三人訴訟時(218號民案),兩造原欲向張豐瑞等三人請求支出之損害賠償,故鍾麗華始應原告要求書立原證1、3、4、11等支出單據,然該等單據事後亦未提出於前案訴訟。
6.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原證1之100萬元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原本,且依原告庭提之書面,轉讓金額是為「270」萬元,明顯與原告所執原證1主張請求返還轉讓契約書之「100」萬元不符。縱依原告所提之105年7月4日轉讓契約書所載:「郭素珠、鍾麗華母女簽字、點收現金壹佰萬元正。」(原證3上開字跡並非鍾麗華簽名書寫)。然而,若再檢視原告所附之「劉秋霞」郵局存摺提款明細可知7月4日當天係提款92萬元,明顯與原告所述100萬元不符。再者,依218號民案卷一189頁之買方欄位「鍾麗華」簽名,其筆順、字跡,亦與原證1所載:「郭素珠『鍾麗華』母女簽字、點收現金壹佰萬元正」之「鍾麗華」字跡明顯不同,則如何能認定郭素珠、鍾麗華有因本件權利讓與收受現金100萬元?原告所執原證1既為影本,並有諸多經過塗改之版本,其上亦未有被告之簽名確認,則原告徒執原證1作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依據,難認可採。
(二)關於鳳梨苗花費49萬元、整地單據35,000元、再購買鳳梨苗28萬元、運費5萬元,此等支出之單據,亦有上開塗改之情,不具形式真實性,實質上是否有此支出更令人質疑:
1.原告本項主張計為855,000元,然原告本項請求尚且具有諸多原告自行書立之不同版本,日期亦截然不同,下列兩個版本之字跡均為原告自行書寫、塗改,或為原告先前於光復鄉公所調解時提出,或為原告交付予被告留存。
2.其中一份「綜開段四甲地陳義勇投資金額」記載:「一、101年7月4日郭美珠、鍾麗華點收現金100萬元。二、101年7月4日介紹人鄭阿長介紹費10萬元。三、101年8月26日起4天整理園地3萬伍仟元。四、101年8月1日代墊鳳梨苗」。
3.另外一份「綜開段四甲地陳義勇投資金額」記載:「一、105年7月4日郭美珠、鍾麗華點收現金100萬元。二、105年7月4日介紹人鄭阿長介紹費10萬元。三、105年8月26日起4天整理園地3萬伍仟元。四、105年8月1日代墊鳳梨苗」。
4.觀諸上開二份「綜開段四甲地陳義勇投資金額」所為塗改之字跡,均為原告之字跡,然而日期竟然明顯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實?如若被證三之版本(101年)記載是為真實,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請求105年之費用,究竟與101年有何相干?原告本項請求究竟為101年或105年發生?在在令人質疑,如此益見原告本項請求明顯無稽。
5.被證1至4之原告手寫書面資料,為原告前於光復鄉公所調解時始提出,欲作為向被告請求本件款項之用。
(三)原告本案所提出之原證3、4、11之手寫書面(合計855,000元),與鈞院調閱之前案卷呈現之事實明顯不同,足見原告請求855,000元之費用為無稽:
1.原告於218號民案中106年8月2日民事答辯狀自陳:「原地主之女向原告請求賠償其種植管理21年的3,000多株破布子及去年14萬株鳳梨苗價金。」等語,可知原告於前案亦已自陳:該等14萬株鳳梨苗(共計28萬元)為鍾麗華等人支出,此節顯與原證4所載原告支出14萬株鳳梨苗(共計28萬元)明顯不符,益見原告所提出之此憑證為不實。
2.原告於218號民案106年9月6日陳述:「從頭到尾民只受託介紹工人李蓮貴、見證鳳梨苗買賣,為糾紛調解人、轉達人。」;又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只是介紹工人給鍾麗華他們認識,至於他們要做什麼工作、日期,我也都不在場。」等語。是以,原告僅係單純介紹工人給鍾麗華、見證鳳梨苗買賣,則原告所述其於本案支出855,000元云云,明顯前後矛盾不實。故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有經塗改之情,應命原告提出單據之原本以供比對;且原告根本未有105年8月1日、106年8月10日分別支出購買14萬株鳳梨苗之價金情形。
3.原告前於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片面主張:105年8月1日購買鳳梨苗49萬元、整理園區花費35,000元,嗣原告即開始種植鳳梨,詎料竟為不知名的他人毀損乙節;果爾,估不論原告有無支出上開購買鳳梨苗之相關費用,然原告係因他人毀損遭受損失,尚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此項請求顯屬無據。
4.原證3之105年8月1日「買賣鳳梨苗契約書」,不具有形式真實性與實質真實性。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原證3之49萬元買賣鳳梨苗契約書之原本。觀諸早先出現於218號民案卷一189頁之105年8月1日「買賣鳳梨苗契約書」其上之見證人欄位僅有「陳義勇」三個字,根本未有「代墊」二字。然原告於本件提起訴訟之原證3見證人欄位除了「陳義勇」三個字,竟多出了「代墊」二個字,在在令人質疑,益見原告所執之原證3作為曾有「代墊」49萬元之主張,要屬不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5僅為鍾麗華所述曾有買受鳳梨苗乙節,然實與原證3所載「陳義勇代墊」乙節,並無關連。
5.原證4第1頁106年8月10日「收據」,不具有實質真實性,其上並未有鍾麗華之簽名,均為原告自行書寫。又觀218號民案106年11月2日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現場並未種有數量甚多之鳳梨,甚至石塊遍布,復有諸多香蕉樹,則豈有可能種有14萬株鳳梨,益見本收據所載顯與事實不符。
6.原證4第2頁105年8月30日之收據,不具有形式真實性與實質真實性。本收據經鈞長於庭期確認:原告將李蓮貴及其地址影印剪下後,貼在原告當庭提出之收據,變造而成乙節,當不具有形式真實性,遑論實質真實性。其次,依原告於庭期自陳:「李蓮貴已經死亡,針對李蓮貴的簽名跟他手寫的地址,我有印很多張,我重新寫一份收據貼上李蓮貴的簽名跟地址做正本提出給鈞院。」等語,足見本收據書立之日期(105年8月30日)或本收據事後作成時李蓮貴已經死亡,則本收據既為原告自行書寫,根本未有任何人簽名,自無參考價值。另觀218號民案卷一178頁,其上有聲明人「李蓮貴」之簽名,然其簽名筆順、字跡明顯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面中「李蓮貴」之簽名,完全不符,原告本件所執具有「李蓮貴」之書面,是否真實,亦屬令人質疑。
7.原證11之106年10月1日「契約書」,不具有形式真實性與實質真實性。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原證11之原本。依218號民案卷一189頁之買方欄位「鍾麗華」簽名,其筆順、字跡,似亦與原證11之「鍾麗華」字跡明顯不同,故應由原告先提出正本,說明是何人書面「鍾麗華」之名字。
8.原證20與原證1轉讓契約書,既然是彩色影印為何連顏色都不一樣?原證19及原證20上鍾麗華、郭素珠的名字都不是鍾麗華、郭素珠簽的。若按照原告所述,鍾麗華、郭素珠的名字是原告當場註記的,鍾金和的名字才是鍾麗華寫的,為何事實只有一個卻有三份不一樣金額的轉讓契約書?
(四)郭素珠、鍾麗華有收到100萬元,鍾麗華係依鍾金和之意思將系爭土地之經營權利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經營權權利讓與價金100萬元之部分:
1.原告於承買系爭土地之經營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亦知鍾金和與陳春妹對於土地之耕作、使用情形具有爭議,是原告既然知道本件承買經營之權利尚有紛爭,依民法第351條之規定,出賣人鍾金和本不負有權利瑕疵擔保之責,更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
1)系爭土地(地號○○○鎮○○段○○○○○○○號、271-47地號土
地)早於80年間即已由鍾金和耕作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後於88年8月16日編訂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
2)原告提出原證1之契約書作為請求依據,然該契約書之版本
甚多,其形式真實性已明顯有疑,實無從作為契約請求權基礎。估不論上情,然觀諸該轉讓契約書所載:「甲方鍾金和所屬種甘蔗地,位於南、北方均為林萬有,西方王順結,東方灌溉溝之間,面積3.6464公頃現種有蔭樹仔,轉讓給乙方陳義勇經營」等語,依該書面顯示鍾金和與原告約定之讓與標的是為土地之經營權(權利)。
3)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經營權時,已然知悉系爭土地究竟為何
人占用尚有糾紛,竟仍願意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前於218號民案與鍾麗華為共同被告時,原告於106年8月2日開庭自陳:「鍾金和是民國83年在271-45、271-46、271-47地號上種植甘蔗、破布子,鍾麗華是鍾金和的女兒,他們年年都有去施肥,四鄰都有證明書給他們,包括原住民原墾協會的羅添壽先生也有出具證明,我的土地跟他們是相鄰關係,七八十歲的老友,我跟他們沒有關係,他們與原告發生爭執,請我出面調解,結果我公親變事主。鍾金和、鍾麗華不是原住民,所以他們沒辦法申請,我是百分之八十五的原住民,我還在等原住民族的正名(不知道哪一族)。」等語。衡酌系爭土地被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後,因為原告自認具有原住民身分,若持續耕作其上,將來應能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因此,原告乃向鍾金和承買系爭土地之經營權,俾利其事後依序取得耕作權登記,此節觀諸系爭轉讓契約書載明:「轉讓給乙方陳義勇經營」等語,即可知之甚詳。其次,觀諸偵211號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鍾麗華與陳義勇另均辯稱:於104年10月左右,就發現農作物被破壞,也有拍照,所以渠等當時在本案土地上放告示牌,於105年6月再放1次告示牌,當時農作被破壞光了。」等語,益徵原告至遲於10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占用、耕作情形尚有糾紛。4)衡酌系爭土地早已被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而鍾金和不具有
原住民身分,反而係原告始具有原住民身分,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經營權時,知悉系爭土地尚有占用、使用權利糾紛,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高達40,339.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高達15,329,139元),而鍾金和與原告竟約定承讓經營之價格僅為100萬元,顯見讓與經營權之際,二人均為知悉上情,實則,原告當時以顯著低微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之經營權,其本質上即有投資、以小搏大之考量,原告無非係希望能將來排除陳春妹等人之占用,以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然此部分尚且涉及行政機關審核究竟由何人取得耕作權,殊與原告無涉,今原告僅以事後申辦權利不順利,無端對被告提告,顯非事理之平。
2.衡酌上開鍾金和與原告讓渡系爭土地經營權之經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知之甚詳,仍願意買受權利,何來所謂欺騙乙節;甚者,原告早於106年2月10日即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糾紛被訴,亦即原告至遲於收受該起訴書之日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受陳春妹占用之情,然原告自108年1月3日始提起本訴,亦已逾越民法第93條撤銷意思表示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與鍾金和之權利讓與契約關係仍為存在,鍾金和保有權利讓與之出售價金,並無所謂侵權行為。
3.鍾金和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經營、使用耕作,此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原告即開始種植鳳梨等語,足認鍾金和已然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自難認有可歸責於鍾金和或被告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從而,鍾金和基於讓渡契約而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4.縱依原告主張:105年7月4日已有權利讓渡云云,然查原告後續於218號民案訴訟過程中,均一再辯稱:土地與伊無關,伊是公親變事主云云,在在顯見原告根本並未支出上開855,000元之費用。另外,該等支出本不在轉讓契約範圍內,而系爭土地經營權利既已交付原告使用,鍾金和亦未有何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情,縱認原告後續自行支出之費用,尚與鍾金和及被告無涉,此節觀諸原告起訴狀自陳:「原告即開始種植鳳梨,詎料為不知名的他人毀損」等語,原告縱有支出但係遭受他人毀損,然實與鍾金和及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鍾金和的繼承人。
五、兩造協商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92、184、185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先位聲明,是否有理?
(二)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事宜曾有民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調閱218號民案卷宗及花檢署偵211號、調偵續2號偵查卷宗,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卷114、137頁),兩造並各自引用該卷內之證據資料,故本院自得援引上開民刑事案卷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讓契約書三份(卷10、127頁信封袋內、證件袋內)、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繳納代金聯單、地籍圖、切結書(卷11至14頁)、49萬元之買賣鳳梨苗契約書三份(卷15、122、123頁)、28萬元收據三份(卷16、29、129頁)、35,000元收據(卷17頁)、鳳梨照片、告示、偵211號不起訴處分、218號民案張豐瑞等三人之書狀、鳳林鎮公所函、工資5萬元契約書(卷18至28頁)、218號民案判決、李蓮貴死亡證明書、鍾金和診斷證明書(卷30至36頁)、繼承系統表(卷43頁)、本院查無鍾金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聲請函(卷62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卷101頁)、劉秋霞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卷111、112頁)、鍾麗華刑事補述狀(卷121頁)、李蓮貴105年10月14日聲明書(卷124頁)、鍾麗華218號民案陳報狀(卷125頁)等為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49萬元之買賣鳳梨苗契約書、28萬元收據、35,000元收據、工資5萬元契約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被告均否認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就上述私文書真正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亦應就其主張遭鍾麗華、郭素珠、鍾金和詐欺(民法第92條),或其三人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無法舉證,自不能信其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4日購買土地如所提出之三份轉讓契約書難認屬實: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4日受詐欺購買面積3.6464公頃之土地,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三份(卷10、127頁、證件袋內)記載「鍾金和所屬種甘蔗地,位於南、北方均為林萬有、西方王順結、東方灌溉溝之間,面積3.6464公頃,現種有蔭樹仔轉讓乙方陳義勇經營,105年7月4日」,並稱就其所買之前開土地涉有偵211號、調偵續2號刑事案件及218號民案;而觀前開民刑事案件涉訟土地均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綜開段二土地),218號民案承審法官並曾至現場履勘測量(218號民案卷54至65、75頁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參照;本院卷34頁即為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測得占用之土地為前開兩筆土地整筆占用,面積各為17253.45平方公尺、23086.39平方公尺(合計40339.84平方公尺;卷150頁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與原告所主張受詐騙購買之土地面積並不相符。
2.偵211號案件告訴人陳春妹105年10月13日在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指稱105年8月26日上午8時發現在綜開段二土地所種植之香蕉全數遭到毀損,該警卷資料可見;1)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在該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稱:「我是當初
鍾麗華稱其父親鍾金和於綜開段二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與報案人有土地上的糾紛,故才請我來當和事佬排解糾紛。鍾麗華是我鄰地地主鍾金和的女兒,因為鍾金和是我的多年來好朋友,所以我接受他委託來排解糾紛。我受鍾麗華所託要與報案人進行調解。我受人委託進行調解,對於無故公親變事主覺得很冤枉。」、「香蕉遭毀損不是我所為,是鐘麗華委託我找工人,我便介紹工人李蓮貴給他,是誰毀損或是怎麼耕作我並不知情,因為我也不在場。我不了解整個案情,我只有介紹工人李蓮貴給鐘麗華而已」(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31至37頁)。
2)該警卷97頁為「買賣鳳梨苗契約書」,內容如本院卷122頁
,即相較於原告起訴狀後附「買賣鳳梨苗契約書」(卷15頁),警卷97頁之買賣鳳梨苗契約書及本院卷122頁之契約書影本,在「見證人陳義勇」簽名下方,並無「代墊」二字。
3)該警卷45、81至86、96頁即為原告起訴狀後附鍾金和診斷證
明書、切結書(本院卷36、14頁)、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本院卷11頁)、繳納代金聯單(本院卷12頁)、李蓮貴聲明書(本院卷124頁),及本院卷121頁刑事補述狀。此為鍾麗華提供給鳳林分局之事證(警卷22、23頁筆錄參照)。
4)鍾麗華在警局調查筆錄稱「我爸爸鍾金和於101年12月3日中
風,又有輕度失智」、「我爸爸有中風,無法正常言語,意識也不清楚,我有我爸爸的診斷證明書(糖尿病、失智症、癲癇、老年性白內障、行為障礙等症狀)可以提供給警方。」(警卷23、29頁),核與本院卷36頁鍾金和在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而原告自承為鍾金和的好朋友,鍾麗華在調查筆錄也稱「陳義勇是我父親鍾金和的好朋友,我們的地相鄰,是鄰地的好朋友,是我委託他來幫我跟報案人陳春妹進行調解」(警卷23頁)。復參鍾麗華與原告於106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偵211號案卷16頁反面)稱:「(問:鍾金和健康狀況?)很差,他腦部開過刀。」。則原告對於鍾金和於105年間為中風失智無意思能力之情形,應該知之甚詳,其在本件仍稱不知請求本院函詢門諾醫院105年7月1日鍾金和有無意識能力(卷98頁),顯無調查必要。又此警詢卷可證,原告在其本件所稱轉讓契約書簽訂時間後,一再表示該土地跟自己無關,其主張有受騙買賣土地乙節,顯然有疑。
3.218號民案,是張豐瑞等三人於106年2月10日對陳義勇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及賠償之民事事件,於訴訟中之106年8月31日追加鍾麗華為被告,此卷宗資料可見:
1)張豐瑞等三人起訴狀稱「日前發現陳義勇任意堆置鳳梨苗於
綜開段二土地上」,並附105年10月3日拍攝有鳳梨苗之照片(該卷一34至35頁)。
2)陳義勇於106年8月2日提出答辯狀稱「原地主之女(鍾麗華)
向原告(即偵211號案告訴人陳春妹)請求賠償其種植管理21年的3000多株破布子及去年14萬株鳳梨苗價金」(該卷一219頁),答辯狀後並附鍾麗華之委託書、李蓮貴聲明書〈同本院卷124頁〉、買賣鳳梨苗契約書〈同本院卷122頁〉、調解聲請書等(該卷一220至224頁)。。
3)陳義勇該案106年8月2日辯論時則稱:「香蕉不是我毀損的
,是由原來的地主鍾麗華叫我介紹工人李蓮貴去挖,我沒有占有綜開段二土地,這些土地是鍾麗華的。鍾金和是民國83年在綜開段271-45、271-46、271-47地號上種植甘蔗、破布子,鍾麗華是鍾金和的女兒,他們年年都有去施肥,四鄰都有證明書給他們,包括原住民原墾協會的羅添壽也有出具證明,我的土地跟他們是相鄰關係,七八十歲的老友,我跟他們沒有關係,他們與原告〈張豐瑞等三人〉發生爭執,請我出面調解,結果我公親變事主。鍾金和、鍾麗華不是原住民,所以他們沒辦法申請,我是百分之八十五的原住民,我還在等原住民的正名(不知道哪一族)。」、「鳳林鎮公所因為系爭土地尚有糾紛,所以尚未核定,但我們有提出申請。」、「他們(張豐瑞等三人)真的很會找法律的漏洞出來,不要說強佔土地,爭取他們法律上好像有名義的土地,其實原告(張豐瑞等三人)他們早就已經問過林萬有、王順結、卡南武穆,他們有跟原告回答說是鍾金和種的,以前天天來,現在鍾金和已經中風住院了。這塊地不知道要不要讓給別人種,以上三位並沒有人回答。」(該卷一226頁反面、227頁)。
4)陳義勇又提出書狀稱「從頭到尾民只受託介紹工人李蓮貴,
見證鳳梨苗買賣,為糾紛調解人、轉達人,皆未在該地上損害及占有地上物。受託為公親、轉達人、調解人,再次良心的建議原告(張豐瑞等三人)別耍賴,好好的賠償鍾麗華的破布子樹,並把綜開段土地清空,返還給鍾麗華種鳳梨為妥。
」(該卷二41、42頁)。
5)該案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測量時,陳義勇亦在場(該卷二58至62、64、65頁照片)。
6)在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義勇再稱「我一再聲明,我
只是介紹工人給鍾麗華他們認識,至於他們要做什麼工作、日期,我都不在場,所以這個我哪裡知道他們怎樣,或是有什麼糾紛,後來請我做調解人,我才曉得。」(該案卷二120頁反面)。可見原告知悉鍾金和已經中風住院,且在本件所稱轉讓契約書簽訂後,一再表示該土地跟自己無關,自己只是介紹工人李蓮貴給鍾麗華,鳳梨苗是鍾麗華種植購買。
4.綜上原告在前開民事及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可知:1)原告受鍾麗華之託擔任調解人、傳達人,代理鍾麗華出面處
理綜開段土地相關糾紛事宜,其為鍾金和之老友,對鍾金和自101年間起中風罹患失智症開刀無意思能力等情知之甚詳,並對鍾麗華以鍾金和於83年間有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繳納代金聯單、切結書及四鄰證明綜開段土地為鍾金和使用,而繼續使用綜開段土地,但因鍾金和及鍾麗華非原住民,而綜開段土地於88年間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鍾金和及鍾麗華因此無法在綜開段土地申請權利等節,均為知悉。其既然在105年11月間在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筆錄,迄218號民案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稱與綜開段土地無關,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自應以陳義勇前開在警局、檢察官偵訊及218號民案辯論時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記載為可信,則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4日買賣土地如其所提出之三份轉讓契約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該三份轉讓契約書難信為真正。
2)原告在本件自承之所以變造轉讓契約書,是為了「若218號
民案二審勝訴可以向對造另提民事求償,方由原告將原證1變造日期,提供知情之被告(應為鍾麗華)收執」、「被證3、4(卷83、84頁)綜開段四甲地陳義勇投資金額為供被告(應為鍾麗華)打官司訴訟之用」、「被證4是原告在前訴交付鍾麗華」(卷89頁),即自承在218號民案訴訟過程中,與鍾麗華合謀變造文書供訴訟使用,目的為「若二審勝訴可以向對造另提民事求償」,互核被告所稱「兩造在218號民案原欲向張豐瑞等三人請求支出之損害賠償,故鍾麗華始應原告要求書立原證1、3、4、11等支出單據」(卷104頁反面)相符,即兩造在218號民案為向對方提出損害賠償,而製作或變造相關單據,堪信屬實,且原告提出卷17頁35,000元收據,亦經本院當庭發現其變造文書之行為(卷114頁),足見原告所提證據之可信性甚低。又原告事後另狀稱是錯誤陳述,是「年歲大記憶力差」(卷119頁反面、120頁),然其確實在本件訴訟中變造文書使用,為其自承之事實,所稱記憶力差陳述錯誤云云,難以採信。
3)原告在書狀中就何以出現三份轉讓契約書之說明(如卷119頁
),略稱「原告與鄭阿長聊天聊到土地有270萬元價值,先寫270萬元的轉讓契約書,不知地主為誰,鄭阿長說認識地主,以電話告訴原告,地主願意降到100萬元出賣給原告,由鄭阿長約鍾麗華及郭素珠到鄭阿長家中」云云,與前開民刑事卷證資料中顯示之事實均不相同,原告與鍾金和既為鄰地相交數十年的好友,怎有不知地主是誰需要鄭阿長找地主喬價金之情形,可見原告此項主張為虛偽不實。
(三)鍾麗華、郭素珠自承「有將土地經營權權利讓與原告價金100萬元,鍾麗華、郭素珠並收到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就此鍾麗華、郭素珠自承之事實堪信屬實,但仍不能證明原告有受鍾麗華、郭素珠、鍾金和詐欺(民法第92條規定),或其三人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84、185條):鍾麗華、郭素珠固自承上情(卷146頁),惟原告對於鍾金和之身體健康情形、鍾金和對綜開段土地之權利內容(如卷11、12、14頁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繳納代金聯單、切結書)等均知之甚詳,其仍願向鍾麗華、郭素珠購買土地經營權權利,且於前開偵211號、調偵續2號偵查案件及218號民案中均未就此提出質疑,一再表示該土地事宜與其無關,顯見其全盤知悉鍾金和對該土地之權利內容、土地有糾紛情事,猶願以100萬元交付鍾麗華、郭素珠,購買土地經營權,原告顯然並無受鍾麗華、郭素珠、鍾金和詐欺情事,亦不能因218號民案判決結果鍾麗華確定敗訴,復在二審與張豐瑞等三人達成和解,即推認鍾麗華、郭素珠、鍾金和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四)原告並未受有855,000元之損害:
1.鳳梨苗契約書在偵211號案卷、218號民案出現時,並無「見證人陳義勇『代墊』」之「代墊」二字,且陳義勇在前開偵查及民案中均稱只是介紹工人李蓮貴給鍾麗華,由鍾麗華在土地上種鳳梨苗,既如前述,原告顯然並無支付鳳梨苗費用49萬元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2.原告變造文書(卷17頁收據),並持變造的收據行使,在本件做為證據使用,此經本院當庭發現記載於筆錄,原告就此亦予承認,稱「沒錯,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正本遺失,而李蓮貴已經死亡,針對李蓮貴的簽名跟他手寫的地址,我有印很多張,我重新寫一份收據貼上李蓮貴的簽名跟地址做正本提出給鈞院。」(卷114頁筆錄參照;本院將依職權告發原告涉嫌變造私文書罪嫌),卷17頁工資35,000元之收據既為原告變造而成,自非真正。
3.原告雖提出28萬元收據(卷16、29頁),並有該收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卷114頁),但該收據內容為「賣出人李蓮貴收到鍾麗華向其購買種鳳梨苗價28萬元」,依原告在前開偵查及218號民案陳稱之情節,綜開段土地由鍾麗華種植鳳梨,與其無關,其怎會幫鍾麗華支付該筆28萬元之鳳梨苗購買款項,且依收據內容為鍾麗華向李蓮貴購買鳳梨苗,原告請求28萬元之依據為該收據後有「介紹人陳義勇『先付清』」字樣,依據前述說明,難認該款項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自不得請求。
4.原告提出工資5萬元之契約書(卷28頁),雖有原本置於證物袋內為憑,但觀該契約書載「鍾麗華向李蓮貴購得鳳梨苗14萬株,統包給陳義勇負責搬運至綜開段耕地上放置,工資五萬元,今日付清」,即鍾麗華已付清該工資5萬元予原告,原告據此主張受有5萬元之損失,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184、185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五)鍾麗華、郭素珠、鍾金和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按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依上說明,原告明知鍾金和身體健康情形、綜開段土地占用情形、土地糾紛情節,並對鍾金和之權利內容如河川地公地使用許可書、切結書等知之甚詳,仍願支付100萬元予鍾麗華、郭素珠購買土地之經營權,其甘冒風險購買糾紛中之土地的經營權,雖其後因218號民案鍾麗華遭判決敗訴確定,致原告無法在綜開段土地上行使權利,該經營權無法取得並不可歸責於鍾麗華、郭素珠、鍾金和,且鍾麗華、郭素珠依與原告間經營權買賣之約定取得價金10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184、185、226、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鄭阿長、鍾麗華、郭素珠到庭作證(卷131、132頁),經本院依其聲請通知到庭,然原告並未到場致未能訊問證人(卷158頁),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王淑娟(李蓮貴之妻)、鑑定鍾麗華之筆跡云云,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