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PHI APPAREL CO.,Ltd.法定代理人 黃衍祥(Huang, Yen-Shiang)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被 告 葉芸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美金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PHIAPPAREL CO . ,Ltd . 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黃衍祥(Huang ,Yen-Shiang )等情,有前開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公司為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係外國法人,已如前述,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訴訟之一造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消費寄託、委任、不當得利或贈與爭議而發生債之關係,惟未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黃彥一及被告均為我國國民,亦在我國境內為此約定,是本件就原告與被告間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經訴外人即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黃彥一與被告約定,將原告之金錢委由被告存入被告個人開設之銀行帳戶,為原告獲取利息。原告遂於104 年12月11日由星展銀行OBU 帳戶匯款美金1,5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於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款項轉為定存,獲取1.21% p .a .之利息,自起息日104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共1 年期間,可獲得美金18,402元之利息。
(二)另黃彥一亦於104 年12月間代表訴外人Esteemed WealthHolding Limited 公司(下稱Esteemed公司)與被告為相同約定,由Esteemed公司匯款美金5,070,000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由被告為其獲取1.3%p .a .之利息,自起息日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12月19日止,利息共計美金67,191.58 元。被告並於105 年12月20日將Esteemed公司委由其存款之美金5,070,000 本息分別匯還Esteemed公司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惟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之日起
1 個月返還,惟仍未獲置理,被告迄未履行其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5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已發生之孳息美金18,402元。倘法院審理後認兩造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去函催告被告返還,即係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就受有系爭款項本息之利益已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所定1 個月期限之末日即108 年1 月20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應自108 年1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被告於104年12月8日要求訴外人陳詩翔查詢星展銀行(即原告公司之開戶銀行)美金定存利息,經得知星展銀行1年期年利率0.95% ,低於被告自行開戶之德意志銀行定存利率1.21%p .a . 後,被告即向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彥一告知此情,經其同意委由被告安排定存以獲取較高利息後,被告旋於104 年12月9 日要求訴外人王素貞安排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由被告將之存入1 年定存,被告並向德意志銀行聯絡窗口告知俟收到前述系爭款項後,安排轉為12個月定存,被告再於104 年12月22日將德意志銀行寄發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定存通知書轉傳送予黃彥一,此由電子郵件即知被告確實知悉其係受原告之託,為原告辦理1年期定存之事實。又依證人即訴外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財會副總經理王素貞證稱,因若非投資款而是贈與給被告個人,則不會入帳管理,再對照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向王素貞告知等語,是被告亦明知系爭款項並非原告之贈與,隔年12月定存到期後被告仍應匯回,始會向原告表明會將定存資料交訴外人陳詩翔納入原告之資金帳務管理。益見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反口辯稱為原告之贈與云云,顯與客觀證據及被告過去自己之陳述不相符。且黃彥一與訴外人黃衍禎之德意志銀行聯名帳戶因久未使用,早於103 年7 月7 日關閉帳戶,是原告匯款系爭款項時,黃彥一並無德意志銀行之帳戶。
(四)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認購訴外人菁華公司股票,並非該公司之股東,其所稱2,128,000 股股份,實際上均係由黃彥一出資認購,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黃彥一前已去函被告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被告是否為菁華公司股東乙節,實與本件被告應否返還原告美金1,518,402 元毫無所涉。另就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共20紙,因無相關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此非借名登記,係對員工一種鼓勵,類似公司分紅,員工須服務滿一定期限才能擁有此股份。
(五)爰依消費寄託、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18,402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75年5 月自臺灣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即服務於黃彥一所創辦的麟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麟鑫公司),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81年5 月因黃彥一希望轉型做製造業,乃邀請被告共同當任發起人參與投資菁華公司5%股份,被告亦於81年7月1日起在未獲得麟鑫公司結算被告服務年資之法定權益下即將勞保投保單位由麟鑫公司轉換至菁華公司,與黃彥一歷經超過26年攜手合作打拼,被告對菁華公司及原告公司等相關公司的實質貢獻都受到高度肯定,非原告所指稱的不當得利者。原告只是「Paper Company 」即境外紙上公司,只有金流沒有帳目,實際營運是由菁華公司負責,原告銀行帳戶曾高達數千萬美金都是由菁華公司全體股東及員工所打拼賺取,但原告名下帳戶極大部分資金卻被其現任法定代理人黃衍祥在無任何正當理由私自要求轉至Esteemed公司銀行帳號P-000000號以及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黃曾麗香銀行帳號0000000 號,顯然已嚴重侵害到菁華公司現有其他股東權益。系爭款項是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彥一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於104年12月得知被告需美金1,500,000 元才能繼續維持在德意志銀行的私人帳戶後,親筆簽名同意由原告匯出系爭款項至身為菁華公司原始股東的被告帳戶,且告知被告可永久自由支配運用,並非消費寄託或由被告填寫借據之借款,而為贈與,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陳述系爭款項有返還原告之必要,也因為被告銀行給存款利率遠高於星展銀行,才有日後Esteemed公司匯入美金5,070,000 元之情事。至於電子郵件中提到納入OBU 資金管理的目的就是要讓公司負責與銀行洽辦存款的經辦人員知道往來銀行給公司的存款利率是否太低而必須主動協商爭取較高的存款利率。又黃彥一本人就有德意志銀行的聯名帳戶,何必借用毫無親屬關係之被告帳戶存款,原告之主張及證人王素貞所言不但與事實不符也不合常理。黃彥一亦曾口頭與被告約定如菁華公司的接班人希望被告退出公司經營決策高層,需依被告與黃彥一共同打拼的所有相關公司的淨值買回被告所持有的菁華公司名下股份,也曾要求被告不要將名下股份售予外人,好讓其後代子孫可以單純永續經營。
(二)被告擔任菁華公司創始股東已超過27年,菁華公司每年提供給各授信銀行(兆豐商銀、華南商銀、玉山商銀、永豐商銀等等)的財務報表含股東名簿以及提供給國稅局的稅務報表含股東名簿在在都有顯示。原告公司數千萬美元資金都是菁華公司所打拼賺取得來的,菁華公司自創立以來不曾分配過股東一分一毛之股利,其身為菁華公司創始股東於法於理於情都具有共享公司營運利益之權益。黃彥一於103 年3 月間出資給菁華公司高階主管認購公司股票,並要求簽署協議書,才屬借名登記。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外國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黃衍祥。
(二)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自星展銀行OBU帳戶匯款美金1,500,
000 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於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申設之帳戶(即系爭帳戶)。
(三)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將系爭款項轉為定存,定存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定存利率為1.21%p.a.,定存期間屆滿後可得之利息為美金18,402.08元。
(四)被告於107年12月20 日收受原告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寄發臺北西松郵局001880號存證信函,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五)訴外人Esteemed公司於104 年12月17日自星展銀行匯款美金5,070,000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六)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將上開Esteemed公司所匯美金5,070,000元款項轉為定存,定存期間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9 日止,定存利率為1.3%p.a.,定存期間屆滿後可得之利息為美金67,191.58元。
(七)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將上開美金5,070,000元之款項及利息返還Esteemed公司。
(八)黃彥一與訴外人黃衍禎於德意志銀行開設之聯名帳戶,於103年7月7日關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1,518,402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稱系爭款項係贈與關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02 條第1 項後段,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經過,首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即菁華公司財務經理王素貞、陳詩翔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其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55頁至第56頁背面):
1、被告(電子郵件帳號:veronica@kingwhale .com .tw ,下同)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23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詩翔(電子郵件帳號:shiangchen@kingwhale .com .tw,下同),副本王素貞(電子郵件帳號:sofiawang@kingwhale .com .tw,下同),主旨為:「請幫忙查PHI在星展的美金定存利率(定存期間)」(下稱電子郵件A)。
2、陳詩翔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50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副本王素貞,內容略以:「星展剛剛的回覆如下,今天早上的利率,謝謝!金額大一點的話,可以要到半年
0.65%p .a . ,一年0.95%p .a . 」等語(下稱電子郵件B)。
3、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12時3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王素貞,副本黃彥一(電子郵件帳號:peter@kingwhale .com.tw ,下同)、james@kingwhale .com .tw、陳詩翔,內容略以:「董事長(按:指黃彥一)同意從PHI OBU 匯美金一百五十萬到我DB帳戶定存一年,利率1.21%p .a . ,明年12月到期如果要匯入到台灣用個人名義會比從OBU 匯入恰當。等匯入後我會提供這筆定存資料請SHIANG(按:
指陳詩翔)納入OBU 資金管理。匯款帳號如附件」等語(下稱電子郵件C)。
4、陳詩翔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12時43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副本黃彥一、james@kingwhale .com .tw,通知被告星展活存餘額及定存明細(下稱電子郵件D)。
5、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詩翔、王素貞,副本黃彥一、james@kingwhale .com .tw,主旨欄略為:
「看來星展定存利率給太低了,應該要再談談」等語(下稱電子郵件E)。
6、王素貞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46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陳詩翔,副本黃彥一、james@kingwhale .com .tw,內容在於詢問被告德意志銀行之利率為何(下稱電子郵件F)。
7、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59分寄發電子郵件予王素貞、陳詩翔,副本黃彥一、james@kingwhale .com .tw,內容略以:「拍謝,我手上沒有美金定存,無法提供之前的定存利率作比較,而且匯利率都有波動,過去的資料也沒意義。我是請SHIANG問星展『如果現在要定存的利率』喔。原以為DB利率低,怕造成公司損失,所以才會先問利率的。多比較,貨問三家不吃虧囉。因董事長有提到美國投資必須進行,等定存陸續到期時,要再續存期間可能需與董事長請示過再決定」等語(下稱電子郵件G)。
8、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55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黃彥一,副本王素貞、陳詩翔,內容為轉寄被告與德意志銀行人員間約定定存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Please kindlyhelp to arrange 12 month deposit 1.21% p .a . uponreceipt of the following wire transfer」,及自原告星展銀行OBU 帳戶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紀錄,並附件定存通知書(下稱電子郵件H )。而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通知系爭款項匯款入帳被告系爭帳戶及定存單之內容,亦據原告提出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
(三)另據證人即菁華公司財務經理王素貞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為菁華公司投資之公司,伊任職菁華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工作,負責國內外資金催收、銀行國內外之資金催收,及銀行授信安排與接洽及調度資金,被告任職菁華公司為財會副總經理。上開電子郵件C 係被告寄給伊之電子郵件,副本予黃彥一、陳詩翔,被告特別向伊說黃彥一同意匯款之事,係因伊負責黃彥一個人之資金及其對外投資之資金調度,故要作何安排,黃彥一都會告知伊,而被告稱「明年12月到期,如果要匯入到臺灣用個人名義會比從OBU匯入恰當」等語,係因以公司名義匯款須有科目才能沖帳,以個人名義匯款者,資金的運用會比較靈活,匯入銀行只要跟中央銀行報備這筆資金匯入即可。又上開電子郵件
G ,亦係被告寄給伊之電子郵件,陳詩翔亦為收件者,並副本黃彥一,被告稱「原以為DB利率低,怕造成公司虧損,所以才會先問利率的」等語,係因其等有2 家銀行比較定存利率,DB銀行就是德意志銀行,另外1 家是星展銀行,一般而言,星展銀行的利率比德意志銀行的利率高,然個人戶另有機會問到利率更高,故被告方在電子郵件G 中這樣寫。而收到上開2 封電子郵件後,伊有向黃彥一確認要辦理匯款之事,確認金額及定存期限及1 年之利率為何。而匯款予被告之同時會知會被告,銀行亦會告知被告系爭款項已經匯入及利率為何,會發定存單,其等有要求被告交付定存單影本,而原證1 、2 之匯款單、定存單影本,即被告交付給伊之資料,內容係銀行收到匯款,通知被告定存1 年,並通知利率、到期日為何。另Esteemed公司亦為黃彥一投資之公司,原證3 、4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係因Esteemed公司曾於104 年12月17日匯款美金5,070,000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亦將上開美金5,070,000 元款項轉為1 年定存,此均伊經手,亦同樣向黃彥一確認過期限、利率及金額,被告嗣後有如期歸還美金5,070,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而系爭款項到期後,伊有向被告提及錢一定要匯進來,然被告稱先暫緩一下,後來黃彥一在105 年10月間心臟繞道手術失敗,到106 年7 月黃彥一之子與被告就黃彥一的治療方式發生爭執,於是被告就拒絕伊的要求。又系爭款項並非黃彥一第一次匯款給被告,菁華公司如要增資或新增公司,會用比較親近的人名義安排資金流動。黃彥一如非投資款,而係為贈與款項給被告的話,黃彥一都會講,然而並非明示,而係稱這筆錢不要管等語。上開情形無論係將金錢贈與何人均係相同,該筆款項即不會在伊之紀錄中記載要收回。然而伊有跟黃彥一確認過系爭款項要收回,在被告之電子郵件上已經記載黃彥一同意在此金額、期間要存放在被告處,此係被告跟黃彥一稱伊可以拿到多少利率,且要去美國投資,可以多一點利息,而未書立書面資料,係因大家在一起這麼久了,有定存單及電子郵件即可做為證據。被告在電子郵件C 中稱「等匯入後,我會提供這筆定存資料,請SHIANG納入OBU 資金管理」等語,係因為系爭款項是要還回原告之資金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
(四)就上開電子郵件,被告固辯稱其離開菁華公司及原告公司後,即無法登入查閱其電子郵件信箱而否認其形式真正,然此已據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原始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就各該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復經證人上開證述明確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而證人之證述內容亦與電子郵件之內容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及違背事理之處,是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述應均屬可採。則綜合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及證人證述內容,堪認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乃經被告與掌管原告公司之母公司即菁華公司資金之證人互相聯絡確認,被告亦於電子郵件中敘明系爭款項係因黃彥一同意將系爭款項自原告之星展銀行OBU 帳戶中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定存以獲取較德意志銀行較高之利率,且被告亦稱「到期如果要匯入到臺灣用個人名義會比從OBU匯入恰當。等匯入後我會提供這筆定存資料請SHIANG納入
OBU 資金管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亦認為系爭款項於定存到期後,將匯回原告之OBU 帳戶,且原因係以個人名義匯回者,資金運用將較靈活。且被告於電子郵件中亦稱「原以為DB利率低,怕造成公司損失,所以才會先問利率的。多比較,貨問三家不吃虧囉。因董事長有提到美國投資必須進行,等定存陸續到期時,要再續存期間可能需與董事長請示過再決定」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亦明白表示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獲取較高利率,係為避免「公司損失」,且定存到期時尚須請示黃彥一決定將來是否續存。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黃彥一欲贈與被告,黃彥一將告知證人無須過問資金流動之原因為何,然依前揭證據,系爭款項之匯款、利率尚須經被告與證人討論,往來電子郵件尚須副本通知陳詩翔,顯與被告前揭所辯伊與黃彥一間之約定內容不符。更況被告一再表示系爭款項將來將匯回原告OBU 帳戶及納入管理,將來之資金運用流向需請示黃彥一,果爾系爭款項為黃彥一贈與被告,被告為何需向證人陳稱上情,尚且需請示黃彥一如何處理?更顯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內容不符。更況同為菁華公司投資公司之Esteemed公司,亦曾於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相同時期匯款5,070,000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由被告代為定存後返還本息等情,有定存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Esteemed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乃屬消費寄託關係。則本件系爭款項之匯款、定存及被告回報定存單之流程、模式既與上開Esteemed公司與被告間之匯款、定存相同,亦足佐證系爭款項亦屬消費寄託之款項。至被告辯稱如需求取更高利息,何以不存入黃彥一或其親屬之帳戶云云,然查,黃彥一與訴外人即其子黃衍禎於德意志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業於系爭款項匯款前之103 年7 月7 日關閉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德意志銀行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既無證據證明黃彥一及其親屬有其他境外銀行帳戶可供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則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是本件應堪認系爭款項實屬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僅係原告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以求取更高之利息。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催告被告並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猶未返還,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本金及可得之利息,即有理由。
(五)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黃彥一到庭證述,欲證明其與黃彥一間之約定為系爭款項屬贈與關係等節。然查,黃彥一前於107 年2 月1 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3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裁定並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依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鑑定黃彥一之精神狀況,本院囑託花蓮慈濟醫院之精神鑑定意見略以:黃彥一於鑑定當日生命徵象穩定,可有視線接觸,有叫名反應,神情顯得較不安,無法說話,可辨識家人,語言理解表現差,不會表達生理需求,長期臥床,CDR 得分3 ,屬重度失智程度,黃彥一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對於生活能力需他人代為處理;故黃彥一有精神障礙,無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家事法庭106 家助字第18號訊問筆錄影本、花蓮慈濟醫院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影本各1 份附於上開家事案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32 號卷第209 頁至第216 頁背面)。是堪認黃彥一已有失智情事,而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客觀上自無期待其可得到院證述之可能性。是就此部分被告傳喚證人黃彥一之聲請,客觀上證人黃彥一既無到院自行陳述之可能性,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18,402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