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被 告 莊兆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核准登記經授中字第一零七三三四二一八五零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自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設立時起,即經股東會選任被告為董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被告為代表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公司於108 年3 月27日由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陳合義、萬企輝,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第199 條之1 規定,召開原告公司108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選任董事萬企輝、陳合義、萬金輝及監察人呂剛毅,並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萬企輝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7 年7 月20日核准登記經授中字第10733421850 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原告公司印章及原告公司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108 年3 月27日止之公司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均為原告公司所有,而為被告占有迄今,然被告自108 年3 月27日改選後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經營事業所需,遂於同年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迄今仍未獲置理,則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8年2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834015930 號函暨函附之原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及會議事錄、章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原告公司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影本、回執、簽到簿、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108年4月15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經濟部108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833298620 號函暨函附之原告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變更登記函暨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系爭印章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之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係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被告已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章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