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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池麗娟被 告 陳友福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7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9,59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款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