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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林鷹汝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王永信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416、1418、1419建號建物,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為花資登字第20572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主張:

(一)原告先前積欠訴外人徐桭訢100萬元、沈美華200萬元、李小姐565萬元(共865萬元),訴外人莊朝順稱其可協助原告向他人借款整合原告的相關債務,是雙方達成協議,由莊朝順協助清償上開債務。莊朝順要求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雙方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由李婉如介紹莊朝順,莊朝順先請被告出資代償給原告債權人,來整合原告所有債務,原告再向銀行貸款償還出資者即被告,原告與莊朝順間根本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有還款都是要清償被告出資代償給原告債權人部分。

(二)兩造借款金額為11,485,000元,並非1,170萬元:

1.105年8月5日原告簽發本票及借據面額370萬元,由被告出資由莊朝順還沈美華200萬元,利息3分利,計利息期間2個月即105年8月5日至10月17日(整合債務明細表項次5),另付塗銷及設定費6,000元,共2,086,000元。

2.105年8月30日由莊朝順整合債務,原告簽發本票及借據面額850萬元,除還565萬元由李婉如代收,另付利息110萬元(計利息5分利,計利息期間為105年8月30日至10月30日止共兩個月),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還清共計675萬元(如整合債務明細表項次7)。

3.105年9月21日原告簽發本票及借據面額290萬元,實際於7月22日由被告出資由莊朝順還徐桭訢100萬元,並支付利息2分利6萬元,計利息期間為3個月即7月22日至10月21日止,設定費及塗銷費用6,000元,合計共1,066,000元(如整合債務明細表項次2)。因後來莊朝順說要寫借據跟本票,才會一起寫在同一張借款契約書上即被證4。

4.另由被告出資由莊朝順及其配偶分別自105年7月初至106年4月24日陸續給予原告現金232萬元,並支付利息55,000元,代書費8,000元(整合債務明細表項次1、3、4、6、8、9、11至15),合計2,383,000元。其中第4項次30萬元、第6項次20萬元、第8項次20萬元、第12項次10萬元等以上總計80萬元,莊朝順後來聲稱是他所借,所以此部分要扣除80萬元,剩餘為1,583,000元。

5.綜上,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2,086,000元+675萬元+1,066,000元+1,583,000元=11,485,000元。

(三)原告陸續還款明細如下:

1.105年10月17日花蓮一信國光分社貸款775萬元(被告答辯狀第2頁已承認)。

2.105年10月21日壽豐農會貸款295萬元(被告答辯狀第2頁已承認)。

3.因當初原告為避免遭拍賣,遂於106年6月23日由李婉汝經手向張偉琳借550萬元,已歸還400萬元現金並塗銷設定花蓮市○○街○○○號抵押權400萬元(原證九為塗銷抵押權資料,此為原告有還款400萬元證明),80萬元存入莊朝順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共還款480萬元。

4.綜上,原告已還款金額為:775萬元+295萬元+400萬元=1,470萬元。

(四)原告借貸總金額為11,485,000元,總還款1,470萬元,已還清所有欠款,被告並應歸還差額3,215,000元。退步言之,即使被告稱原告向其借款金額為1,170萬元,果若如此,原告更早已清償1,470萬元,更無積欠100萬元之事實,且依LINE對話內容,當時原告還款,也有未還之本票,事實上被告是代償整合原告債務,只要把被告相關還款及利息計算如上,即可知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由原證七原告與莊朝順LINE對話內容(106年間)可知,當時有設定花蓮市○○街○○○號抵押權400萬元,並欠莊朝順80萬元,莊朝順要求要還408萬元給被告及還莊朝順80萬元,然原告當時認為沒有拿到400萬元,要莊朝順拿出明細,雙方也產生爭執,原告認為當初只差被告107萬元及莊朝順借款80萬元,即使加上酬勞60萬元,總計也才247萬元,雙方也產生爭執。因當初原告為避免遭拍賣,遂於106年6月23日由李婉汝經手向張偉琳借550萬元,已歸還400萬元現金並塗銷設定花蓮市○○街○○○號抵押權400萬元,80萬元存入莊朝順新光銀行帳戶共還款480萬元。原告當初已經多還款項,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更無可能有本案債權。當初莊朝順都不願提出明細,然依原告計算,已還清所有欠款,被告並應歸還當初原告多還的差額。且依LINE對話,當初原告還款400萬元早已多還,只有原告要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款項,被告對原告根本無可能還有債權。

(六)被告提出來的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都是原告簽名的。主張有借款債權的人,就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事實上是整合原告的債務所還的款項也就如原告所列舉,原告也都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當時會寫較高的金額是因為被告認為將來會有還款的利息及相關費用,所以才會要求原告簽發較高的借款金額,然此並非實際被告交付原告的借款金額。本票不能夠代表已經有交付借款的事實,實務上也都認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人,應該就有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本案收據並非850萬元及290萬元,也均無法證明有交付之事實,再依經驗法則,被告係比照銀行借貸模式,提高設定抵押金額,且還收取高額之利息,實無可能足額交付本件借款之金額。當初莊朝順幫原告做整合的時候,在簽290萬元、850萬元、370萬元的時候,他事實上沒有給原告這麼多錢,但在設定的時候,比照萬一原告沒有辦法跟銀行借這麼多錢,要求原告簽的本票金額和收據的金額都比較高,這個金額都是他叫原告寫的,當初莊朝順幫原告整合的時候也說他的錢是跟被告借的錢,所以在第1筆2分利,第2筆就3分利,到第3筆他就要求原告給他5分利110萬元的利息,他每一筆的設定費全部都有提高金額。有關系爭3筆借款在原證七的LINE第26、27頁,當時都有提到實際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本案所主張的利息,因為有提前清償,所以會跟LINE裡面的利息金額會有出入,但實際的借款金額都是相同,整合處理的中間人當時也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更可證明本案實際上當時的借款金額就如原告所述,更遑論被告應該就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兩造間根本無本件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訴之聲明第1項。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無效,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如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既無債權,依法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應予撤銷如訴之聲明第3項。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則以:

(一)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原告因於105年8月30日向被告借貸共8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8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3個月後還款,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2.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向被告借貸共29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29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約定3個月後還款,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3.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向被告借貸共30萬元(此經原告於原證三莊朝順協助辦理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及壽豐鄉農會貸款整合債務明細表中第11項次中自認)。

4.綜上,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總金額為1,170萬元。

(二)原告雖有陸續還款(如下),然截至目前原告對於被告仍負有100萬元之債務:

1.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還款775萬元。

2.原告於105年10月底還款295萬元。

3.是以,原告向被告清償之總金額為1,070萬元。

4.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總金額為1,170萬元,嗣於該範圍至105年11月9日為止,尚積欠100萬元,故原告才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自行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設定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而為取信被告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簽立收據。

5.就上開積欠之100萬元債務,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與莊朝順無涉,原告所提原證七LINE對話內容是原告與莊朝順,是否有此對話被告不知,也跟本件無關。

(三)原告另稱已清償400萬元部分為另一筆債務,與本件尚餘100萬元債務無涉。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另向被告借370萬元,於105年11月9日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隔年6月底前歸還前開370萬元即可,但需給付利息30萬元,為免口頭無憑,而開立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以供擔保。就該400萬元之債務,兩造並於105年11月11日設定商校街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後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清償400萬元,被告因而於106年6月23日塗銷該抵押權。是以,原告企圖以他筆已清償之債務,藉以辯稱已還清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實屬無稽。兩造間確實尚餘100萬元之債務。

(四)原告所稱寫較高金額是因為將來有還款利息及相關費用的說法,與卷內既存之證據不符,屬於變態事實,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借款交付事實的證據方法如被告所提出的本票、收據、借款契約。本票、收據、借款契約及原證三項次11原告就30萬元的自認,可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就利息的部分只有就370萬元的部分有約定利息,其他沒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所提出被證1至6、被證8(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為真正(整理如附表)。

┌──┬───────┬───┬────┬───┬────┬───┬────┐│本票│發票日 │到期日│面 額 │發票人│票號 │卷證 │頁次 │├──┼───────┼───┼────┼───┼────┼───┼────┤│1 │105年8月30日 │未載 │850萬元 │林鷹汝│566194 │被證1 │32 │├──┼───────┼───┼────┼───┼────┼───┼────┤│2 │105年9月21日 │未載 │290萬元 │林鷹汝│517752 │被證3 │34 │├──┼───────┼───┼────┼───┼────┼───┼────┤│3 │105年11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林鷹汝│747941 │被證5 │36 │├──┼───────┼───┼────┼───┼────┼───┼────┤│4 │105年11月9日 │未載 │400萬元 │林鷹汝│747940 │被證8 │110頁反 ││ │ │ │ │ │ │ │面 │└──┴───────┴───┴────┴───┴────┴───┴────┘┌─────┬─────────────────────┬───┬─────┐│證物名稱 │證物內容記載略以 │卷證 │頁次 │├─────┼─────────────────────┼───┼─────┤│5.借款契約│甲方(原告)、乙方(被告)、見證人莊朝順,105 │被證2 │33 ││ 書 │年8月30日:甲方用花蓮縣○○鄉○○段611、 │ │ ││ │597地號2筆土地向乙方借款850萬元,約定時間3│ │ ││ │個月,乙方同意不設定抵押權,讓甲方去辦銀行│ │ ││ │貸款歸還借款。 │ │ │├─────┼─────────────────────┼───┼─────┤│6.借款契約│甲方(原告)、乙方(被告)、見證人莊朝順,105 │被證4 │35 ││ 書 │年9月21日:甲方用花蓮市○○街○○○號、國民一│ │ ││ │街20號2樓(之2、3室、5室)3間,向乙方借款370│ │ ││ │萬及290萬兩筆金額已全數收受無誤,約定時間 │ │ ││ │3個月,乙方同意不設定抵押權,讓甲方去辦銀 │ │ ││ │行貸款歸還借款。 │ │ │├─────┼─────────────────────┼───┼─────┤│7.收據 │立據人:林鷹汝,105年11月9日。茲領到現金 │被證6 │37 ││ │100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8.收據 │立據人:林鷹汝,105年11月9日。茲領到現金 │被證8 │110頁正面 ││ │400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是否存在?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3)、同段1416、1418、14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2樓5室、3室、20號2樓之2)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3本票原本、附表編號7收據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事件受理,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憑(卷9、10、14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4年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105年11月11日,權利人王永信,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因105年11月9日金錢借貸債務。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鷹汝債權額比例1分之1,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林鷹汝」(卷10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與被告間因105年11月9日金錢借貸債務」;而被告已提出原告於105年11月9日簽立之本票(附表編號3)、收據(附表編號7)原本為證,收據上並載明「林鷹汝領到現金100萬元」,堪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而得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乙節,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由原告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

(三)原告就其已經清償借款之事實,提出支票1張(面額775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7日、票號0000000)、地籍異動索引、貸款整合債務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卷7至8、11至1352至57、60至94頁;原告稱有關LINE對話紀錄以原證七即卷60至94頁為對話內容完整版〈卷96頁筆錄〉)。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7日還款775萬元、105年10月21日還295萬元、106年6月23日還400萬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卷30頁反面、105頁);惟原告前開還款是否即還清全部積欠被告之借款,因兩造就原告向被告借款總額有爭執而未能遽以認定,故原告尚應舉證證明其清償之金額等於或高於向被告借款之總額,始得信其主張已經全數清償為真。

2.原告就其向被告借款之總額為若干,其歷次所提書狀主張並不相同(卷5、6、50、51、98頁),嗣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陳稱以原告108年9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為準(卷113頁筆錄參照),即其主張向被告借款總額為11,485,000元(卷98頁),所持之證據為其自行製作之貸款整合債務明細表及原證七LINE對話紀錄(卷11至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認如下:

(1)原告自行製作之貸款整合債務明細表性質上為私文書,該明細表上載「總欠款12,285,000元,總還款1075萬元」,卷12頁),與原告主張不符,並不能逕以之作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總額為11,485,000元之證明。

(2)原證七為原告與莊朝順106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6月18日週日。〈原告〉他(王先生)代付的一千一百萬已經還清了,還要讓我簽400萬的本票及設定(這是基於我對小莊你的信任),現在他又不把本票歸還。〈莊朝順〉星期一錢還給王先生後,我會去把你的本票拿回來。」(卷63頁)、「〈莊朝順〉這是王先生上次還他錢,我沒去拿的本票。〈顯示附表編號1、2本票及另紙原告所簽發面額370萬元票號517751之本票〉。星期一他會請人去律師那邊那400萬的資料和塗銷資料,星期一還錢時,會連同上面3張本票一起還給你。」(卷65至67頁)、「〈莊朝順〉明天我的80萬,王先生的408萬,如果你沒有還,我會跟王先生一樣,送法院去執行。」(卷72頁)、「6月20日週二。〈原告〉小莊:從去年(105年)7月初至同年10月24日止,一再感謝你幫我完成債務整合,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九萬元,當然我還必須付利息、代書費及支付你小莊的酬謝金,從二家銀行(一信國光分行及壽豐農會)貸出一千零八十萬元,支票全部交由你老婆帶回給你,這些金額不包括我應付代償之利息、代書費及你的酬謝金,所以105年11月9日再去設定國民一街房子一百萬、商校街四百萬。」(卷73頁)、「〈莊朝順〉這三張本票是當初要幫你做整合的總金額,本票上所有的東西、金額、名字,是你確認後你才自己寫金額,自己簽名的。當初幫你的時候,你外面欠多少錢,我根本不清楚。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子,設定金額,也是你確認後才簽名的。」(卷75、76頁)、「〈莊朝順〉今天王先生這400萬,是我們貸了銀行還他,還不夠的金額。當初這金額你也確定沒問題,你才簽本票,要設定房子時,你本人還去地政事務所確定是不是設定400萬,你才簽名的。你怎麼現在會說你沒欠那麼多。」(卷77頁)、「〈莊朝順〉今天400萬的本票、收據、設定契約書,都是你親筆簽名的,你是公務人員,你怎麼會不曉得你簽什麼。」(卷84頁)、「〈原告〉小莊:大姐只是後悔當在簽400萬本票時,沒有問你王先生一千一百八十萬元都還了,為何還要設定呢?如果當初有問,我倆就會清帳目,就不會有今天的誤解,你也因忙被王先生牽著鼻子走,簽了本票王先生並沒有給我或你400萬現金啊。當初簽290本票也有還許姐100萬,並也扣4個月利息24萬,還有你拿給我現金110萬,還付代書費1萬元。簽370萬本票時,還沈小姐200萬,支付利息4個月3分利36萬、1萬元代書費。簽850萬本票,還了李小姐565萬,先預扣5分利利息165萬(以一千一百萬計息55萬3個月165萬),合計共730萬。3張本票共還3人865萬,利息249萬,代書費3萬,你拿給我現金170萬,總共合計1,287萬,這些是我們要辦合時,就已事先都說好了,心甘情願支付,貸款出來我們也還王先生1,180萬了。最後還差王先生107萬,還欠你私人借我的80萬及大姐要給你的酬勞金60萬,總合計247萬,所以我才會照你說還要設定商校街400萬元,及簽本票1張,王先生並沒有給我或你400萬元現金啊。」(卷85、86頁)、「〈原告〉小莊,你是很專業的整合專家,業界對你那麼好評,所以李小姐那麼挺你,看你的面子願貸我500萬,也因這500萬我必須每個月要付11萬利息,我整合債務540萬,4個月期間利息付了249萬,數度跟你溝通時你都說我沒良心,水過水無痕,我是這樣的大姐嗎?請你列明細清單,你竟然說你沒辦法列,所以我才會在106年5月初把明細表列出讓你核對不是嗎?也因你要考代書資格幫我跟王先生延至6月中旬支付所欠部分,大姐也由衷感謝你的幫忙。」(卷87頁)、「〈原告〉貸款的李小姐人真的很善良,幫我們延到明天,只要明天把設定取消,再也不能幫我們了,我也無法還你80萬的借款和支付你60萬酬金、王先生的107萬欠款,沈小姐100萬也要送法院了。」(卷88頁)、「〈莊朝順〉你一直認為,你辦了整合,為什麼還欠那麼多,那是你整合前的債務太多了,你根本沒去算,因為你只知道那邊還一點,這邊給一點。王先生的錢,我去幫你借,從頭到尾,你要簽任何一張本票,幾乎都是你要還別人的錢,在加上你要拿的現金,你拿了錢,確定後你才簽的。而你卻只記得還了誰的錢,而你拿的現金,你就不記得了,因為你已經用掉了。」(卷91頁)。

(3)原告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特別以螢光筆標示其欲引用之內容(卷63、65、67、68、72、85至87頁,均已整理於上),然其中大部分為原告自己陳述的內容,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為真,故顯然無從憑原證七原告與莊朝順間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金額為11,485,000元之證明。

(4)此外,原告就其此項主張亦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再參酌被告所提反證,原告為借款而簽發交付給被告之本票(附表編號1至4、另紙面額370萬元之本票)面額就高達2,010萬元(850萬元+29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370萬元=2010萬元),復簽立附表編號5至8之借款契約書、收據,是應以被告之辯詞即原告合計借款1,170萬元部分已還款1,070萬元,另借款400萬元及以商校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已經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被證7、8、9異動索引、收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足憑)為可採。則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然存在,原告自得持本院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五、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