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陳沛語(兼陳文彬之繼承人)
魏政英(陳文彬之繼承人)陳秀輝(陳文彬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複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原 告 陳彥杉(陳文彬之繼承人)被 告 陳文傑訴訟代理人 陳文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次序5所列被告債權原本,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查本件起訴原告陳文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彥杉、陳沛語、魏政英、陳秀輝,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經陳沛語、魏政英、陳秀輝聲明承受訴訟,惟陳彥杉未為承受,前經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原告陳彥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陳文彬(109年1月13日死亡)共有坐落福建省福清市湖濱霞3號樓第壹層41-42軸店屋(店面)壹間(下稱系爭房屋)前於104年間出租訴外人李文珍,每年租金人民幣66,000元,因未協議租金所得分配致生糾紛,故被告與陳文彬於104年6月1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104年度民調字第142號,經本院104年度核字第851號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陳文彬同意將104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租金分配被告新臺幣(下未記載人民幣者均同)107,900元,並同意分配被告之後按月所收租金半數約15,400元,分配期間暫訂至120年12月止。但系爭房屋租金自105年6月調降為每年人民幣60,000元(分配半數金額為新臺幣11,500元),租期僅至108年6月7日即無再出租獲取租金收益。因陳文彬就系爭調解內容已清償完結,詎被告仍持系爭調解對陳文彬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請求給付並分配執行所得(108年4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且影響原告陳沛語所得分配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次序5所列被告分配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辯稱:因陳文彬與其配偶魏政英不將系爭房屋租金分配被告,兩造始進行系爭調解,陳文彬應自104年8月至120年12月按月給付15,400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但陳文彬於106年1月即未給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文彬為系爭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於108年4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並定108年5月21日分配,被告及原告陳沛語均為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次序5、6),又原告均因繼承而承受執行債務人陳文彬之權義,原告對於被告之分配表所載債權有爭執,於108年5月16日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8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陳文彬(委託配偶魏政英)於101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文珍(租期為101年6月7日至106年6月7日,前2年租金每年人民幣66,000元,第3年起按年遞增7%,嗣於105年6月7日將年租金調降為人民幣60,000元)。被告與陳文彬於104年6月18就上開租金分配事宜成立系爭調解,案由及原因事實記載「房屋共有租金、兩造共有福建省福清市湖濱霞3號樓第壹層41-42軸店屋(店面)壹間..,因共有租金為填(應指未談)妥,產生房屋共有租金事件」,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陳文彬)同意給付對造人(被告)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房屋使用費107,900元,107年8月1日起至120年12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15,4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又陳文彬(委託配偶魏政英)於106年6月7日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文珍(租期為106年6月7日至108年6月7日,第1年租金人民幣60,000元,第2年起按年遞增10%)。另陳文彬於104年6月22、24、25、26先後匯款共107,900元與被告(由陳文娟代為受領),陳文彬107年7月7日至107年9月19日間匯款共598,153元與被告(陳文娟代為收領)。此外,被告持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對陳文彬(109年1月13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聲請系爭執行,請求「債務人應104年8月起至120年12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肆佰元,然債務人105年10月起,未依調解書給付全額期金,至今尚欠2,493,617元(嗣減縮為2,478,217元」。另原告陳沛語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亦對陳文彬為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4032號),請求給付532,00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執行併入系爭執行。後系爭執行拍賣陳文彬所有不動產,於「108年3月12日」拍定得款1,406,250元,並於108年4月29日作成分配表,被告分得次序2(執行費23,826元)、次序5(普通債權1,024,645元),原告陳沛語分得次序3(執行費4,256元)、次序6(普通票款222,095元)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店鋪租賃合同、系爭調解書、郵政存簿影本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陳文彬就系爭調解內容已清償完結,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被告就分配表次序2、次序5所分配之金額(共1,048,471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陳文彬於系爭執行就其不動產拍定時,關於系爭調解內容是否已清償完結?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關於「聲請人(陳文彬)同意對造人(被
告)107年8月1日起至120年12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15,4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記載,乃就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分配計算,如無出租獲取租金即無需給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乃因當事人不識法律而屬贅載;被告則辯稱陳文彬應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本院參酌系爭房屋為被告及陳文彬共有,就陳文彬於104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事宜,因未協議租金所得分配致生糾紛,而為系爭調解之緣由;又依陳文彬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李文珍之租金觀之,104年1月至7月間年租人民幣70,620元(即月租人民幣5,885元、新臺幣29,072元),而系爭調解就「104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租金計算平均分配被告特定金額107,900元(即每月分配新臺幣15,414元),且該金額與其餘按月分配金額15,400元相當。另系爭房屋如未出租或取得上開數額之租金時,陳文彬亦無理由繼續分配上開特定金額之租金,復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收益之相關事證;況系爭房屋於120年12月之前是否繼續為被告及陳文彬(含其繼承人)共有仍屬未定,且分期清償之約定乃就特定具體金額同意暫為一部清償,始有一期未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情事。據此,堪認系爭調解關於「107年8月1日起至120年12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15400元」之記載,乃為陳文彬於108年7月1日後如有出租系爭房屋,願將其租金所得平均分配被告,始為當事人之真意。
㈢如前所述,陳文彬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李文珍(租期為
104年8月1日至108年6月7日),其中「104年8月至105年6月」每月租金人民幣5,885元、「105年7月至106年6月7日」每月租金人民幣5,000元。陳文彬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文珍(租期為106年6月7日至108年6月7日),其中「106年6月至107年5月」每月租金人民幣5,000元、「107年6月至108年6月」每月租金人民幣5,500元。迄至系爭執行分配表所據不動產於「108年3月12日」拍定時,陳文彬所得租金共人民幣231,435元(計算式:5,585*11月+5,000*11月+5,000*12月+5,500元*10月=231,4345),依系爭調解應平均分配被告人民幣115,718元即新臺幣571,647元(按上開同一匯率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陳文彬於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19日間陸續匯款共582,753元與被告,已逾上開應給付款項(或因不同時間之匯率影響),據此得認陳文彬於「108年3月12日」系爭執行其不動產拍定時,就該日之前依系爭調解內容應付款項,業已清償完結。
六、從而,系爭執行分配表關於次序2、5所列被告債權部分,因業經清償完結,故原告請求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