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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楊彥平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被 告 鄭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並有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該借款之擔保,但系爭房地前已設定四胎抵押權,交換價值偏低,故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如原告未清償債務,被告即得將系爭房地變賣取償;但如原告將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07年間清償前揭借款50萬元,但被告要求需給付200萬元始願塗銷或移轉登記,原告不得已將50萬元提存法院。如上,系爭房地就上開移轉登記屬讓與擔保性質,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因清償完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擔保關係,爰依讓與擔保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塗銷前揭移轉登記。或依讓與擔保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兩造前為多年好友,原告於100年間之前已多次向被告借款,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累計金額共200餘萬元,嗣原告於100年間要求借款50萬元,因先前欠款未清償而拒絕出借。經原告提出再給付50萬元併同先前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地為抵銷,被告考量原告對外債務累累,已難期待原告能清償欠款,無奈而同意接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即無再向原告求償,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另依兩造網際網路通聯記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250萬元之債務未償,原告亦未質疑或否認,原告如欲買回,應提出250萬元或分期200萬元之價金。另被告基於多年情誼而同意原告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屋先前抵押債務、所生稅捐、水電等費用,亦屬合理。被告交付原告之50萬元乃買賣價金一部,並非借款,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信託讓與亦未登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即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7年5月22日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讓與(受讓自花蓮區中小企銀)取得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360萬元之抵押權,又於97年6月11日由訴外人商志聯設定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另於98年7月24日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仍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迄今。又原告向本院提存所對被告清償提存50萬元(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於100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拒絕受領清償款項,因而提存該借款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提存書及案卷、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9日函檢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屬信託擔保關係,經原告清償完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100年11月30日之移轉登記或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本件爭執厥於: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被告,其實際之原因事實為買賣或擔保讓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被告,其實際之原因事

實為買賣或擔保讓與?⒈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債務50萬元,而暫時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屬讓與擔保關係。被告則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並以原告於100年間之前借款累計金額共200餘萬元抵銷,加計100年間交付之50萬元,充為買賣價金。

⒉按以移轉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達成信用授受目的之非

典型擔保,自信用收受者在法律上之債務人地位是否仍然存在為標準,可區分為信託讓與擔保與買賣式讓與擔保。而信託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並非生效要件。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院參照不動產之買賣金額非低,事涉買賣雙方權益甚鉅,

常有鉅細靡遺之契約條款,用以約定買賣標的物之範圍與現況、買賣價金之付款時程與方式、履約保證之運作機制、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之權利行使、任一方違約不履行之處罰(處理)、相關稅費之負擔方式等細節。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證人即承辦移轉登記之代書張麗英證稱本件過戶沒有私契,被告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資佐憑,兩造就系爭房地未簽訂任何書面買賣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已有可疑。此外,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前,已有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設定數個抵押權之負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該等抵押權仍繼續存在,亦未變更貸款人(債務人分別為張梅芳、原告)名義,且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並持續負擔抵押債務及地價稅、水電費等情,被告辯稱買賣一節,實與不動產交易常情逕相乖違。另參以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價金及抵償債務之數額究為若干,始終未能為確切之說明,似此情形,能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已成立買賣合意,殊非無疑,要難遽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而參證人張麗英證稱本件過戶沒有其他移轉原因,一般就是用買賣,代書費、契稅及增值稅印象都找原告支應;復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仍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迄今,且兩造間確有金錢債務等情,故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被告,實際原因應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而屬信託讓與擔保,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既因擔保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該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其原因關係縱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原告亦僅得於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其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尚非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㈢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

告,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及

利息,暫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為擔保,業經原告清償完結(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1號)並終止信託擔保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前所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乃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間之前即借款累計金額共200餘萬元,另於100年間交付50萬元,是被告所指原告積欠前述債務尚未清償。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而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準此,若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債權人對外仍係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對內則僅得在擔保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如債務人已依約清償並終止讓與擔保契約,自得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

⒊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前述債務250萬餘元尚未清償,此經原告

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應就100年之前借款200萬餘元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然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僅稱當時過戶系爭房地時將欠款單據還給原告(卷113頁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礙難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兩造間網際網路通聯記錄,原告對於被告所述金額無任何異議,亦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屬實,附此敘明。

⒋如上,原告於100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既未約定清償日

及利息,而原告業將該金額依法提存在案,並經終止讓與擔保契約,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登記為所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