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吳阿娘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吳天來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為無效,並應塗銷該登記。2 、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應就第一項土地耕作範圍與原告確認並協議,另行向國有財產局申租。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面積898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吳春木之子,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吳阿傳(已歿)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前,已在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被告明知其於91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從未在系爭土地有實際耕作過,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竟於97年4 月7 日前某時,以系爭土地已自行使用滿
5 年為由,持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耕作權)證明書等文件,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授權之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下稱鳳林鎮公所)提出申請取得所有權以行使之,致花蓮縣鳳林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審議而進行書面形式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議決通過,並於97年4 月7 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審查清冊、會議紀錄等文件,被告復於98年2 月11日前某時,持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會同鳳林鎮公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憑以辦理地籍異動,於98年2 月12日將上開不實之耕作權期間屆滿、塗銷耕作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嗣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許,收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下稱鳳林地政事務所)寄發之系爭土地鑑界等函文,始悉上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後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非由被告所填載,被告客觀上即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及其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均非無疑問,不足以使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訊問被告時,其坦承知悉系爭土地有辦理耕作權權利期間屆滿移轉所有權登記,且以自己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填寫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也沒有持該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耕作權)證明書向鳳林鎮公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伊父母去申請。伊父親有種植箭筍、檳榔與藤心,伊斷斷續續有協助耕作,當兵前有幫忙,退役後亦有幫忙耕作一段期間等語。辯護人則以: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經行政機關承辦人就申請人是否確有耕作事實為實質審查,非僅書面形式審查而已等語為辯護。然系爭刑事判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民事上之法律關係部分,並未具體認定被告是否實際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是否有不當得利、應否返還登記等。
(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及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依該條授權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於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嗣該辦法於84年3月22 日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又依92年4月16 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若非由耕作權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地公所實無可能非經申請人申請,即自行審查。依證人吳欣玫、陳玉嬌及林錦豐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且系爭土地亦非由被告1 人耕作全部面積。又調閱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起回溯前10年之勞、健保投保資料,亦可證明被告於年幼時,即與其父吳春木定居於外地,被告既長期於外地工作,自無於系爭土地上有長期耕作之事實。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父親吳阿傳所長期耕作,嗣吳阿傳死亡後,仍由原告及兄弟姊妹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迄今,該申請書因此使公務員登載為不實之事實,應可堪認定,此乃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藉由虛偽不實之文件,致使原告依客觀事實可得預期申請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取得,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縱原告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縱有於另筆同段314 號土地上為偶而回鄉耕作之可能性,但客觀上則係誤認耕作之位置,而以系爭土地送請審查,又因土地審查委員之疏忽,致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登記事項,被告縱使並無意圖之詐欺犯意,但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過程中,確有因此等不實之申請事項,而致錯誤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正確性之結果,更因此損害實際耕作之原告權益,而發生登載不實之結果。且依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吳欣玫及林錦豐之證述,雖系爭土地及其周遭土地之地界因未曾經過地政鑑測而不明確,然被告對於其父母所種植或使用之作物實難諉為不知,亦可知悉被告所申請之土地範圍不可能包含系爭土地。況被告亦自承難以清楚辨認系爭土地與314 地號土地使用之邊界,但原告為被告之姑姑至親,如其有意申請耕作期滿,至少需於土地有長期耕作之事實,然被告對於耕作地號究竟為何、被告是否確實為適法之申請人、或主觀上有無申請之事實及意圖等,均有疑問,應認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種植區域在下面,被告有在原告耕作之土地上方坡度較陡之土地上種植檳榔,縱因有部分重疊之處,但以被告之知識能力,被告自不能將系爭土地均據為己有,更不能因此隱瞞實際耕作之原告,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之全部土地權利,而事後被告因此取得不法之利益,已屬應屬卸責之詞,當非可信。本件依刑事案件之卷內事證,應可認被告取得登記之行為,確有不當將系爭土地,趁原告不知之情形下,而取得土地登記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不當之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5 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實務操作程序上係依原民會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各縣(市)政府核定後,再以囑託書附具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易言之,原為國有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第一次所有權之取得,須先經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政處分,再由中華民國移轉所有權予符合資格之原住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原民會為管理機關,嗣被告(由其父吳春木代理)申請設定耕作權滿5 年後,由原民會責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執行機關即鳳林鄉公所進行調查、陳報花蓮縣政府,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後,再由原民會囑託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所有權移轉過程須經過地方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先以行政處分核定後,原民會才會囑託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始終未曾取得任何權利,而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與行使,此觀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任何權利。綜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本於行政機關之處分即花蓮縣政府之核定,與原民會基於此行政處分而囑託鳳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無任何權利可以行使,自然亦無所謂「私權」之存在發生不安之情事,蓋由原告起訴內容觀之,根本無私權存在可言,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則是回復原狀,本件縱然回復原狀,也應該是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也沒有被侵害的情事。
(二)實際上原告係自行擴大耕種範圍,而耕作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並非自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此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傳喚之證人證述交叉比對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吳欣玫、陳玉嬌、林錦豐之證述均彼此矛盾,陳玉嬌與林錦豐根本不清楚其所簽署用印之證明書或陳情書內容為何,亦對原告究竟使用多大面積有疑義,且系爭土地與同段314 地號土地上有一面積不小之水池坐落其上,然原告與證人吳欣玫之證詞卻出現矛盾,甚可證明吳欣玫根本不知道原告種植的土地位在何?反足以證明原告不僅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甚至連有無在其他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亦顯可議,委實難認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究其實際,原告最初耕作之位置根本不在系爭土地上,而係在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在近年才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僅被告本於善意,未曾提出任何訴訟而已,應認係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證人劉新平、林錦豐之證言,都可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究係造成原告何種權利侵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或原告受有何等損害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權利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損害,無非係以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不應獲主管機關核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中華民國所有移轉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按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7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而上開規定於108 年
7 月3 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修正發布,將相關原住民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規定整併,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上開規定,原住民如欲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於需先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經原住民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查明屬實者,方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逕以其有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之事實,而當然取得所有權。被告前既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定作成准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而上開行政處分並無證據證明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無效之情事,復未經撤銷或廢止,自有構成要件效力,除有權審查之訴願管轄機關及行政法院外應予尊重。縱認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不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進而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僅生上開行政處分是否係違法行政處分,而應由主管機關職權撤銷或經行政救濟途徑由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撤銷問題,且撤銷後亦應由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中華民國。而因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土地範圍,既未曾依法設定耕作權,復未經原住民土地權利審查委會審查,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作成准予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即無若何權利存在,自無從因被告之行為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