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鄭玉婷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被 告 鄭鈞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地段113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伊分別為訴外人鄭俊興與張秋雲之長子及長女。因兩
造父母及被告收入不穩定,故家中早年經濟除賴父母擺攤收入外,伊工作所得幾乎皆用以支應家中生活所需,是民國91年前全家住處之租金皆由伊支付。民國90年時,伊身罹重病獲有保險理賠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為免倘有不測,家中老小可能流落街頭,遂委託父親鄭俊興以前開保險金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113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供家人居住,惟恐伊將不久人世,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哥哥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買賣契約等資料皆仍由伊保管。
㈡系爭房地一直為兩造父母、伊胞妹鄭怡茹及表妹謝雅婷居住
,其等以和伊共同分擔房貸之方式(房貸共150萬元,每月約償還1萬元),做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對價。被告直至105年間始由外地搬入,又被告雖匯款至父親帳戶,亦非系爭房屋之貸款而係扶養費用。伊病癒後於96年結婚定居於高雄。
㈢伊購買系爭房地本即為供家人居住,本不欲為系爭房地與同
為手足之被告多有爭執,然被告近年來除拒絕分擔照顧老病父親外,竟威脅出售系爭房地,爰以起訴狀做為終止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貸款伊自91年起於每月12或13號至花蓮市○○路上彰化銀行花蓮分行還款,次數、時間不一定,就一直繳到伊回花蓮,只要伊在每個月10號的繳款日之前有回花蓮,伊就會去繳。伊每月匯1萬元到父親郵局帳戶,此係貸款。當時伊是現金匯,伊一直都有在繳,直到現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以保險金約300萬元委託父親鄭俊興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卷第23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其名下,有無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效,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者因信任關係之變更,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惟實際上係原
告出資購買,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有原告所提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往來明細帳分別於91年4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2日現金支出100萬元、100萬元及65萬元,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相符(卷25、27頁),且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買賣契約等資料仍由原告保管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部分,亦不曾爭執,僅表示有在付貸款云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稱自91年起就一直有繳貸款云云;惟查,被告自93年起至101年9月止,共匯款父親鄭俊興23次共約29萬1千元,自被告最後一次匯款1萬元予鄭俊興之101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全無被告匯款記錄,有原告所提鄭俊興郵局交易明細可證(卷93至112頁),核與一般金融機構每月繳納貸款之方式迥異,又被告雖辯稱有一些貸款係其自行去銀行還款云云,惟亦表示單據都等掉了等語(卷134頁),是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且依前揭說明可知,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利益,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即借名登記契約)嗣後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