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田德財

荷秀枝被 告 李美玉輔 助 人 李孫遼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街○○巷○號(建號花蓮市○○段○○○○○號)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嗣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花蓮縣○○市○○○○街○○巷○號(花蓮縣○○市○○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1/2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經核屬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田德財與荷秀枝為同居人關係,被告為原告荷秀枝之母親,原告於民國79年3 月12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巷○ 號建物(重測前建號未編段名,僅記載建號2222號,重測後建號花蓮縣○○市○○段○○○ ○號,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1,500,000 元,並簽立合夥契約書。原告田德財推由原告荷秀枝同意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前手所有權人即出賣人姜蘭英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田德財有家庭因素,原告2 人合意商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避免日後糾葛,以原告荷秀枝名義與被告於79年3 月30日締結土地建築改良物受信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受信委託契約書),上載受信委託人即被告同意將名義無條件借給委託人即原告登記購買系爭房地,受信委託人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買賣、贈與、或設定抵押,或為債務之處分,或為租賃他人等使用權承諾,委託人如欲收回處理時,受信委託人無條件應即提出各項證明及印鑑,不得提出任何報償。並由原告田德財分別於79年4 月7 日、19日自原告共同投資理財之郵局帳戶提款1,000,000 元及500,000 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地價款所用,其中訂金80,000元,由原告田德財支付30,000元、原告荷秀枝支付50,000元,尾款1,420,000 元則由原告田德財簽立支票720,000 元、再於79年4 月7 日自其郵局帳戶中提領1,000,000 元,其中700,000 元為原告荷秀枝之存款。

(二)被告同意借名登記後,原告即以被告為承買人之名義,於79年3 月30日與出賣人姜蘭英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承買人為被告,出賣人為姜蘭英,故系爭房地均登記為被告為所有權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於79年4 月20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同意借名登記後之同年年底,適逢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孫鳳林於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退休,必需遷離原居住之海關宿舍,原告基於善念,同意無償將系爭房地暫讓被告一家人不定期居住至原告要求收回意思表示後3 個月內返還,並口頭約定,居住期間各種修繕及稅捐由被告自行負擔以充抵租金,且訴外人即原告所生之子田俊宏、田俊彥亦居住其內並請被告代為照顧起居生活。後因系爭房屋於84年間需重大修繕,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地結束借名登記以便整修,惟被告要求續住,則兩造協議修繕費用350,000 元由被告負擔,以10年房租抵充,故被告再續住至94年,原告欲再收回系爭房地時,被告表示尚無住處,要求續住,原告遂再同意,並以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充作租金。被告一家人居住至102 年共20餘年,於103 年12月10日搬離後,即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要求辦理返還系爭房地手續,被告同意並親到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用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交與原告辦理,原告接受返還之意思表示及證件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始發現被告於102 年間虛偽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重新申領新核發所有權狀,而花蓮地政事務所因需公告1 個月,詎料被告於公告期間竟至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遭駁回,顯係被告拒絕返還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甚還違反兩造於79年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被告於80年4月20 日就系爭房地出具「被告為預約返還與原告荷秀枝為保全系爭房地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顯示系爭房地自始即非被告購置,惟原告基於母子親情信賴關係,又再於同年月30日辦理塗銷。原告於107年8月先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原告,被告並已同意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卻又再拒絕返還,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以雙方所訂之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所約定被告負有返還登記之義務。

(四)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1/2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亦未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授信委託契約書之真正,若系爭房地為原告等2 人所有(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何以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訂立契約人僅有原告荷秀枝1 人,並無原告田德財作為買方或相關重要人員之記載或僅為系爭授信委託契約書之見證人而非訂契約人,可證原告之主張顯與其提出之前開契約書及常情不符,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等2 人所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長年居住於內,並繳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且於84年6 月30日間,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委請訴外人林清福就系爭房屋進行重大修繕,並於88年9 月16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 元,是被告所為均可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理前開事宜。

(二)被告對原告兩人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否認其真正,依該合夥契約書可知(被告否認真正),原告2 人自行約定各出資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之購屋款皆由原告田德財郵局帳戶提領支付,原告荷秀枝未有任何出資,認原告所提系爭合夥書並非真正。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系爭房地總價為1,500,000 元,買受人於79年3 月12日給付80,000元、同年月14日再給付1,420,000 元,惟原告田德財係分別於79年4 月7 日及19日自其所有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1,000,000 元及500,000 元,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點及金額均不相符,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即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並對原告嗣後改稱系爭房地價金之支付方式為訂金80,000元及尾款1,420,000 元之支付方式,認有前後不一之情事,無從採信,亦無法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2 人所有。

(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之真正,縱使為真正,依其內容可知,系爭房地均認定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以其中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之「預約出賣」應為「預約返還」之筆誤,顯無證據可佐,並非事實,且前開2 同意書均未表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亦未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且,系爭房地在80年4 月29日為預告登記後,旋於2 日後即同年5 月1 日即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房地在塗銷預告登記後未有任何所有權之變動,顯不合常理,再者,前開

2 同意書之書寫字跡均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為,亦可證並非兩造合意所為,被告亦無授權原告荷秀枝或他人為之,故原告以前開2 同意書主張系爭房地為渠等所有等語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取。

(四)被告至遲於105年8月30日經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已診斷出有認知功能損傷之輕度失智範圍,且已影響社會、職業功能表現,故原告以渠等於107年8月21日有經被告同意,由被告親自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印鑑證明等情事,顯係趁被告已無法辨識及收受意思表示之狀態而要求被告為前開事宜,自無可取。縱認原告有請求權(被告否認之),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始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返還之。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二)被告曾於84年6 月30日與林清福締結住宅修繕工程合約書,由林清福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金額共計為340,000元,林清福並於84年12月24日出具屋頂防水保證書予被告。

(三)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其相關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

(四)被告曾於88年9 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花蓮二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 元。

(五)原告荷秀枝曾於80年4月29 日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並於80年5月1日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2 人是否係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三)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2 人是否係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告2 人間係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無非係以原告2 人間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田德財郵局存簿影本及原告田德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支票存根影本及原告荷秀枝與姜蘭英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88 頁、第213 頁、第227 頁)。然查,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記載,原告2 人乃約定各出資750,000 元,合計1,5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以原告荷秀枝名義出名與姜蘭英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原告荷秀枝另與被告締結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書等語。原告就系爭房地購買出資之流程,其先主張係由原告田德財分別於79年4 月7 日現金提款1,000,000 元、79年4 月19日現金提款500,000 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後又改稱:系爭房地之定金80,000元部分,係由原告田德財出資30,000元、原告荷秀枝出資50,000元給付之,尾款1,420,000 元部分,由原告田德財簽立臺灣企銀支票面額720,000 元1 紙,及原告田德財於79年4月7 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 元,其中700,000元為原告荷秀枝之存款用以支付價金,故原告2 人前後合計各支出750,000 元云云。然原告就其合夥出資之經過,其主張已前後不一,本屬可疑;縱依其主張之內容,無論係其原先主張之內容,抑或嗣後改稱之內容,其支出金錢之金流,俱係自原告田德財之帳戶提領款項或簽立支票支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荷秀枝曾出資金錢;又原告嗣後改稱原告荷秀枝曾支出系爭房地定金中之50,000元,及自原告田德財前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 元中之700,00

0 元為原告荷秀枝之存款等節,亦乏客觀證據證明之,是自難遽認原告前揭主張原告2 人均分別出資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存在。縱認原告2 人曾分別支出750,000 元,細繹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9年3 月12日簽立,約定付款方式為締約同時給付定金80,000元,並於79年3 月14日由買方即原告荷秀枝給付姜蘭英1,420,

000 元等情,另證人即姜蘭英之女郭美淑並於系爭契約書寫「收到房屋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正,全數付清」等語並簽名,未記載日期。然原告田德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分別為79年4 月7 日、79年4 月19日,乃在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定金及付款期日之後,又原告提出之原告田德財簽立支票存根,亦未記載係於何時交付。而就上開領收房屋款項之過程,另據證人郭美淑到院具結證稱略以:前揭書寫收訖款項及郭美淑簽名及字樣為伊所書寫、簽名,然忘記該1,420,000 元款項係如何支付,反正伊等確實有收到錢,然係以何種形式及何人支付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則原告縱有提領現金及簽發支票之事實,亦難遽以認定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關。是由上述,既無客觀證據證明原告荷秀枝確有出資,抑或原告支出金錢與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有關,自難認定原告2人間確有其主張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為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制度維護,暨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契約)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規定、第7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393號、第150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非係依以原告荷秀枝及被告名義簽立之系爭受信委託契約書為其論據,而為被告否認,辯稱:除否認系爭受信委託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外,亦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原告自應就系爭受信委託契約書之真正及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內容及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經查,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受信委託契約書,其上「訂立契約人」欄所載各欄內容,包括「名稱」、「姓名」、「權利範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號碼」之內容,其字跡均屬相同,難以判斷是否出於被告親自簽名書寫。此外系爭受信委託契約書固蓋用「李美玉」之印章,惟其形式真正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復無舉證證明該印章為被告所蓋用,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受信委託契約書為被告所簽名、用印而締結。復觀諸系爭受信委託契約書之內容,有關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委託人僅原告荷秀枝,原告田德財僅為見證人,而非借名登記之委託人。就此原告先主張:因原告田德財有家室之因素,為避免家庭糾紛,原告2 人先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再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屬「複借名行為」(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72 頁、第180 頁),而後復提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一)(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改稱:原告前揭以書狀及本院庭期陳述「因有家庭因素、妻室,為避免家庭糾紛」等陳述係屬錯誤,實際上借名登記原因為原告2 人於00年00月0 日生育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田俊宏,田俊宏滿月後因原告2 人均需上班工作,托嬰於被告長期代為照顧田俊宏日常生活,祖孫親情融洽濃厚,78年間被告之配偶孫鳳林(已歿)原任職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司機,屆齡退休而需遷離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平房工友宿舍,並經主管機關多次催促遷出,然被告無資力購屋遷出,被告1 家4 口(被告及其配偶、被告之輔助人及被告之長女)陷於困境,原告欲繼續將田俊宏托嬰予被告照顧,加上原告荷秀枝於79年3 月間已懷有9 個多月身孕(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次子田俊彥),考量田俊宏、田俊彥繼續托嬰於被告處之較優良、安定居家環境,原告商得被告同意而辦理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云云。就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之原因,以及僅以原告荷秀枝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受信委託契約書之理由,原告之主張已前後不一且有所矛盾,本有可疑。而細究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原因,其中其原主張部分,原告田德財於系爭房地購買時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而於婚外與原告荷秀枝交往生子,如其欲與原告荷秀枝合夥購買房屋,依其主張原告2 人原已書立合夥契約書合資購買房屋,則系爭房地本得借名登記於原告荷秀枝名下,原告田德財毋庸顯名登記,亦得達到避免原告田德財配偶發見其婚外感情關係之目的,其猶輾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似為蛇足。且被告為原告荷秀枝之母,則縱使原告田德財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容易聯想係原告借名,果爾原告田德財欲排除其配偶追查或發見上情,衡情如找尋無親屬關係之人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常情不合。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更正後原因部分,原告就此乃稱「更正」其主張為使其2 人所生之子得以接受被告托嬰照顧,顯然其主張並非出於憂慮其婚外感情、生子將影響其原婚姻、家庭生活,則原告2 人合資購屋大可逕自登記為自己所有或為原告荷秀枝所有,又為何需要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甚且係以先借名原告荷秀枝名義後,再向被告借名登記而為複雜之「複借名」關係?倘係為使被告一家人居住,以及使被告得以協助托育原告之子,僅需原告2 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自己所有後,再借用或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即可,更無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合理。

3、另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常態,無非係基於借名者為避免遭課稅、強制執行或脫免訴訟等原因,而與出名者達成協議,將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而財產仍歸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此外,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法律行為者,財產之所有權人本亦無真正將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所有之意思,衡情亦會自己繼續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由其保管云云,然此亦為被告否認,且觀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內容,被告曾於102 年10月2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是至少自

102 年間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由被告保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自移轉為被告所有後,其相關稅捐、水電、瓦斯費用均由被告繳納,被告前於84年間亦曾與林清福締結承攬契約修繕系爭房屋,支出340,000 元工程費用,被告亦曾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花蓮二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 元,已如前述,顯然原告並未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管理、使用、處分或主張權利,反係被告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房地為使用、管理,此亦與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常態不合。原告就此固主張稱其係因被告配偶退休後無處居住,原告基於親情始同意被告暫居,並由被告給付房屋稅、地價稅、維修房屋金額、水電費等金錢充作租金,且原告不知悉被告向花蓮二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4、又原告提出預告登記同意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及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紀要,主張稱被告前曾同意原告荷秀枝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故原告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而查,原告荷秀枝曾於80年4 月29日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並於80年5 月1 日塗銷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3 頁),應堪認定。考諸前揭預告登記同意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之內容,僅記載其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為「預約出賣與荷秀枝」,並未提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關,本屬有疑。更況上開預告登記於80年

4 月20日登記後,旋於80年4 月30日塗銷,嗣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果爾係為確保原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之權利,為何於辦理預告登記後短短10日即辦理塗銷?為何嗣後未為任何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此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5、末查,原告聲請證人姜蘭英到庭作證,因其已86歲,並罹有失智症、行動不便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無從到庭證言(見本院卷第275 頁),故由本院另行傳喚姜蘭英之女即證人郭美淑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有見過原告田德財,沒有看過原告荷秀枝,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當時原告田德財至系爭房地處看房子,伊認知係原告田德財要買房子,然出售系爭房地主導人為姜蘭英,伊不清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18 頁),則證人郭美淑固證稱係原告田德財前往系爭房地看屋及交易,然其並不知悉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則由此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原告聲請證人簡麗螢到庭,證人簡麗螢具結證稱:伊為代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私契」為伊幫忙簽立,原告2 人要購買系爭房地,伊去幫忙簽約及過戶,伊不知道交易過程,簽約地點係在系爭房地處,當時有原告2 人、姜蘭英、郭美淑及伊在場。

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為伊所寫,系爭房地為原告要買,說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原告稱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被告亦有交付證件給伊,稱是借名登記。然伊沒有參與兩造間簽署包含系爭受信委託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亦不清楚實際上兩造間內部法律關係及原告2 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至第347 頁)。證人簡麗螢固證稱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知情云云,然又證稱並未參與兩造間簽署借名登記相關契約、文件,則其所聽聞內容,是否僅出於原告片面陳述,而非出於其親身經歷,自屬可疑。且依前揭客觀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曾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當無以證人片面證述即逕論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上開證人證述,均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

6、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認原告主張前情,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猶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1/2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0-04-09